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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7月19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2日左右,钟某某(另作处理)被前男友刘某某窃取了1部手机和3000元人民币,钟某某报案后,刘某某已于同月10日向钟某某归还了手机和1500元,并表示将于次日归还余下的1500元,要求钟某某销案。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波尔多”西餐厅与钟某某吃夜宵时获悉此事,当即表示次日陪同钟某某去收钱。同月11日1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联系还款一事,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即要求钟某某约刘某某到西樵镇民强桥附近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还钱。约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在逃)和钟某某前往上述地点,待刘某某驾驶粤Y/x号红色本田摩托车来到后,被告人张某某便上前质问刘某某偷钱和手机一事并要求还钱,刘某某表示要去借钱,被告人张某某即拔掉刘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并与该不知名男子将刘某某夹在中间,强行抢去刘某某手上戴着的铂金戒指和18K铂金镶钻戒指各1枚(共价值2350。5元)及刘某某的上述摩托车(价值50元),同时要求刘某某回去拿2万元赎回上述物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钟某某依约去官山二桥底收取赎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缴回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夹的报案陈述、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

在原审法庭上,被告人只承认帮其“表妹”钟某某讨还被偷的人民币1500元,在被害人刘某元没有钱返还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扣押其铂金戒指和18K铂金镶钻戒指各1枚以及本田男式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粤Y/x,并约定在被害人刘某某还钱后再将上述物品交还被害人刘某某。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部分抢劫犯罪未遂,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帮钟某某收回被被害人刘某某偷去人民币1,500元,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动机,也没有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暴力或胁迫的行为,在扣押被害人刘某某的财物后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约定取回财物的地点。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抢劫数额巨大有误,应予纠正。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11日下午2点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西樵镇民强桥附近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被其前女友钟某某和另两名男子抢去铂金戒指和18K铂金镶钻戒指各一枚以及本田男式摩托车一部。此事之前,被害人刘某某曾盗窃钟某某一台手机和3,000元,后刘某给钟某机和1,500元,今天刘某钟某剩下的1,500元。高个男子(上诉人张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偷其“表妹”钟某某钱财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作为精神损失费。

2、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表妹”钟某某打电话告知,有一男子偷了钟某台手机和3,000元钱,并叫其帮忙向那人要回3,000元。当天下午2时30分许,那男子到了约定地点,但对钟某无钱还,张见状便让那男子去借3,000元钱,并扣押那男子的两戒指和一辆摩托车,约定由那男子拿人民币3,000元后再将上述扣押物品返还给那男子。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3日刘某男朋友刘某某盗窃钟某台手机和3,000元钱,刘某派出所报案,后刘某钟某机和1,500元钱,刘某钟某剩余的1,500元钱。张某某知道这件事后表示要教训一下刘,钟、张到了约定地点,刘某没有钱,张便拔下刘某骑摩托车的钥匙,并让刘某上戴的两枚戒指取下来,先押在这,等刘某20,000元钱来就还给他。在钟某张等刘某期间,张给刘某几个电话,催刘某点送钱过来,到5时30分许,钟某张被抓获。

4、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曾扣押被害人刘某某的戒指和摩托车。

5、被害人刘某某、证人钟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认定张某某是本案所指控的被告人。

6、上诉人张某某对扣押物品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报告等。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害人刘某某的盗窃行为引发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以此为由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索要人民币20,000元,但抢劫的具体数额应以上诉人意图非法占有的内容为准。根据上述证据,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首先强行劫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两枚戒指和一辆摩托车,但从上诉人的供述、证人钟某某证言及扣押清单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在主观上对该被扣押的被害人的物品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只是“押”下来,要被害人拿人民币20,000元钱来取回的,因此该被扣押的被害人的财物数额不能作为上诉人抢劫的数额。对于被害人应当返还给证人钟某某的人民币1,500元,根据有关法律精神,亦应当从上诉人所索要的人民币20,000元中扣除,上诉人抢劫的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8,500元。故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两枚戒指和摩托车的动机,并与被害人约定取回该部分财物的情况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抢劫数额巨大,属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上诉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静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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