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名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杰,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苏省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锡安,江苏省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名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曹锡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后,各方当事人均愿意协商解决纠纷,被上诉人陈某某亦办理了委托手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上诉人供应窗饰材料。1999年7月14日,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至99年7月14日止欠老李某款97,293.80元。嗣后,上诉人共偿付货款23,955元,因余款73,338。80元未付清,故涉讼。另查明,绍兴市越城区富士纺织窗饰材料厂系私营独资企业,原负责人为被上诉人李某某,2001年4月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名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8,000元,于2003年3月19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8,000元;于同年4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清。
二、若上诉人上海名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的付款,则被上诉人李某某可按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付款金额全额申请执行。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420元,由上诉人上海名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2,710元。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