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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谢某某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小文,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7)。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谢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26日起诉,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继初、万晓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称:2003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粤顺北农银按揭字2003第x号《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西苑碧海名轩海逸阁2座X号房屋。合同对还款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还以按揭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已超出多期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依然未果。至2005年5月12日,被告尚欠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35元,逾期贷款本金4874.53元,逾期利息7792.79元,罚息及复利140.22元,合计x.89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并造成了严重损害,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35元,并支付逾期本金4874.53元、逾期利息7792.79元、罚息及复利140.22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05年5月12日,并请求给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务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被告供款情况表;5、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告谢某某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粤顺北农银按揭字2003第x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主要为: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贷给被告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借款期限从2003年5月起至2023年5月止。被告按照等额法还款方式确定每月还本付息额。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按国家规定收取逾期利息。被告将所购房产及其权益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并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同时,双方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西苑碧海名轩海逸阁2座X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

被告已偿还本金人民币x.12元,但从2004年11月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2005年9月20日,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如下:已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8996.59元和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x.23元,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742.96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x.29元。

原告原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北滘营业所,2000年6月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北滘支行,2004年6月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原告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商纠纷。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以及抵押物所在地均在佛山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对佛山市范围内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合同纠纷,故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予以解决。本案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在内地,根据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具有金融借贷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其拖欠应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多期,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全部款项及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偿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余额x.29元,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8996.59元和应支付的利息人民币x.23元,应支付的罚息和复利人民币742.96元;被告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自愿以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同时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尚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谢某某既不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被告谢某某于2003年5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粤顺北农银按揭字2003第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清偿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29元,逾期本金人民币8996.59元,共计人民币x.8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0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23元,罚息和复利为人民币742.96元,共计人民币x。19元;从200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谢某某提供抵押的、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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