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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行政答复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澜石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科员。

上诉人岑某某因诉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岑某某在2002年广东省第二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当选为原佛山市石湾区X村X村民小组(现佛山市禅城区X村X村民小组)副组长,任期三年,原佛山市石湾区民政局发出《当选证书》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任期内同时担任原佛山市石湾区X村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现佛山市禅城区X村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副董事长,同年8月上任。2003年5月6日,原佛山市石湾区X村村委会收到该仁和村由岑某辉等5村民递交的有178名股东联合签名的《罢免仁和村董事会成员职务请求书》。同年5月16日,原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向佛山市禅城区X镇人民政府递交内容为“我村委会属下的仁和村X组,因有100多名村民联名要求罢免董事会成员,……进行了多次的调查与协商,但未能达成撤回罢免要求。现定于2003年5月20日(星期二)上午8:30时在该小组地点召开村民大会,进行罢免的表决,希镇政府给予审批”的《申请会议报告》;同年5月17日,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召开仁和村民会议的通知》,其内容为“鉴于近期仁和村X组有100多名选民要求撤换仁和村X组董事会全体成员的提议,根据《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深村村民委员会决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日(星期二)上午八时三十分在仁和村祠堂召开大会进行投票表决,希望有选举权的选民依时参加。”;同年5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有关程序进行。”的《关于召开村民会议的批复》;同年5月20日,由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在仁和村分别主持召开了由18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选举大会,其中:当天上午,发出《深村X村小组罢免董事会成员表决票》267张、收回266张、弃权9张、废票1,投票结果:岑某某:同意罢免票190票,同意留任票66票;岑某某:同意罢免票190票,同意留任票65票;梁月珍:同意罢免票202票,同意留任票44票。当日下午,又发出《深村村第二届仁和村X组委会选票》175张、收回172张、弃权14张、废票1,投票结果:岑某才得票139张;吕润标得票124张;岑某新得票10张;岑某某得票24张;岑某泉得票109张,投票选举产生了新的村X组成员。200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提出“请求调查、处理深村X村民小组无效选举、罢免申诉书”,请求:确认现任深村村X村民小组组委会成员的选举无效;确认澜石街道办、深村村委会罢免原告深村村X村民小组组委会组长职务的选举无效;恢复原告深村村X村民小组组委会组长的职务;调查、处理澜石街道办、深村村委会撤换仁和村X组委会的不当行为。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岑某堂、岑某某申诉事项的答复》,该答复认定:根据《澜石镇X村民小组(股份经济社)换届工作的意见》(澜字[2002]X号)的有关规定:“在村X组和股份经济社的机构设置中,统一实行两个领导班子一套人员的做法”,仁和村X组和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上述做法,即村X组成员同时担任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2003年5月20日上午,应仁和村X组部分村民联名要求,深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了仁和村X村民会议,就罢免当时的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一事进行表决。经村民投票,决定罢免你二人及梁月珍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当日下午,仁和村X组选举了新一届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我局认为:村X村民自治组织。从2003年5月20日仁和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的整个过程和我局进行的调查情况来看,罢免当时的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是仁和村X村民的真实意愿表示,因此对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尊重村民的实际意愿,即罢免了你二人及梁月珍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该答复还明确了对答复不服的行政复议权和诉权。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罢免事件确认不当,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上述对原告申诉的答复;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重新进行确认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村X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作为辖区内的民政部门对原告岑某某的申诉事项有调查并依法处理的职责;本案被告在复函中对原告申诉事项的处理确认行为,因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是一个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答复不服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根据《澜石镇X村民小组(股份经济社)换届工作的意见》(澜字[2002]X号)的有关规定,认定仁和村X组和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实行村X组成员同时担任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以及根据2003年5月20日仁和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的整个过程和其调查的情况,认定罢免当时的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是仁和村X村民的真实意愿表示,并对罢免了原告等人的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的选举结果的确认应当是尊重村民的实际意愿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仁和村民联名请求罢免的请求书意思表达有不明确、仁和村X组召开村民表决选举会议的表决票和选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符合只有罢免仁和村X组领导成员的职务才需要依法举行投票选举的客观事实,尚能反映股东和选民的真实意愿表示,并不足以影响选举实质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罢免事件确认不当,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推翻被告已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关于岑某堂、岑某某申诉事项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岑某堂、岑某某申诉事项的答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上诉人岑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在答复中认定罢免上诉人的仁和村X组委会职务是仁和村民的真实意思,该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没有选民联名要求罢免上诉人村X组“组委会”职务,股东签名要求罢免的是上诉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的职务。“呈交深村管理区领导:关于罢免仁和村董事会成员职务请求书”写明是股民申请罢免村股份经济合作董事会成员职务,“请求书”上签名的均是仁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不是仁和村X组选民。被上诉人将股民申请罢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职务的“真实意思”,推定为村X组选民请求罢免村X组“组委会”成员职务的“真实意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2003年5月20日村民大会罢免的是上诉人仁和村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的职务,上诉人作为合法当选的仁和村X组“组委会”成员资格及职务是没有被罢免的。但却将上诉人村X组“组委会”的职务连同撤换,这种“捆绑、搭车”罢免村X组“组委会”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规定,选举产生了村X组“组委会”,便产生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罢免了村X组“组委会”便罢免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程序上不能颠倒。因此,这种罢免“董事会”职务便是罢免了村X组“组委会”职务的做法更是不合法。再次,罢免程序、选举程序严重违法。启动村X组自治罢免程序必须依法进行,要有法定程序和事由。一审也已查实:仁和村X村民表决选举会议的表决票和选票形式上存在瑕疵。而且以罢免村X组“组委会”职务的方法、途径来罢免上诉人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职务,这种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选举法。此外,罢免理由不成立,不能体现村民罢免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行政处理认定的“罢免上诉人的仁和村X组委会职务,是仁和村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结论没有事实及证据可证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岑某堂、岑某某申诉事项的答复》;确认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撤换上诉人仁和村X组委会职务的行为非法。

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仁和村村民联名请求罢免的“请求书”意思表达是提议罢免上诉人仁和村组委会成员职务和董事会成员职务。《澜石镇X村民小组(股份经济社)换届工作的意见》和《深村X组委会(董事会)选举办法》可以证实:仁和村X组委会和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是兼任的,“统一实行两个领导班子一套人员的做法”,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罢免请求书”要求罢免的是“仁和村董事会成员职务”,狭义上理解即要求罢免的是仁和村这一政治实体的领导班子职务。结合深村村的特殊性,其实要求罢免的实质对象是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罢免请求书》符合只有罢免仁和村X组领导成员职务才需要依法举行投票选举的客观事实,形式上也符合罢免组委会成员职务的要求,提出要求的人员数符合《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提出罢免请求的170名股东同时也是仁和村X组有选举权的选民。2003年5月20日村民大会的内容是罢免上诉人仁和村X组委会职务和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职务。上诉人的原职务是被仁和村民大会投票罢免的,而不是被澜石街X村村委会撤换的,(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对此作过认定。另外,上诉人的“董事会”、“组委会”成员职务是两位一体,一次投票当选,密不可分。“董事会”成员职务既不是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当上,也不是村民会议选举当上的。只要是“组委会”成员,那么就是“董事会”成员。上诉人所在的深村X村民小组有关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现实执行情况是执行村民会议决定的《深村X组委会(董事会)选举办法》,而不是《章程》。罢免其“董事会”成员职务不需要、也不能通过选举大会来执行,只能通过罢免其“组委会”成员职务来执行。所以在2003年5月20日仁和村民大会的罢免(选举)中,上诉人的“组委会”职务和“董事会”职务是被同时罢免。深村村委会提供的“原仁和村X组班子成员被罢免的简述”、“5.20”会议的主持人,深村村委会副主任叶伟民提供的“陈述关于仁和村组(董事会)成员被罢免的工作经过”、“5.20”会议的“会议通知”、“5.20”仁和村村民会议发出的罢免表决票和罢免统计表决结果票、“5。20”会议的“申请会议报告”和“关于召开村民会议的批复”均可证明上诉人的两个职务已被2003年5月20日仁和村村民大会一次投票罢免。我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该罢免理由确实存在,罢免程序合法。我方依据《广东省实施〈村X组织法〉办法》第22条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上诉人的申诉和申请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并作出答复是正确的,已履行了职责。最后,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村X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和《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作为民政部门对上诉人关于村委会选举是否合法的申诉事项,依法享有进行调查并作出确认的职责,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关于岑某堂、岑某某申诉事项的答复》,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澜石镇X村民小组(股份经济社)换届工作的意见》和《深村X组委会(董事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仁和村X组委会成员和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是兼任的,实行两个领导班子一套人员,当选的村X组委会成员即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故在村民的思想意识中存在将两者混同和等同的认识。因此,虽然仁和村X村民的联名罢免请求书中使用了“罢免仁和村董事会”的不明确用语,仁和村X组召开的村民大会在表决票和选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就此认为选举罢免的仅是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因为澜石镇X村民委员会和澜石镇人民政府关于此次选举罢免活动的申请、批复和通知,均明确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规定以召开村民大会的形式进行,而且此次选举罢免活动实际上也是以村民大会投票的方式罢免了上诉人的职务,同时还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仁和村X组委会成员。如罢免上诉人仁和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成员职务,按照经济合作社章程只需五十名股东代表投票即可。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分析,上诉人被选举罢免的应是村委会成员职务。被上诉人根据2003年5月20日仁和村X组召开村民会议的整个过程和调查情况,认定罢免当时的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职务是仁和村X村民的真实意愿表示,并对罢免了上诉人的仁和村X组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的选举结果予以确认,是尊重村民的实际意愿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此次选举罢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符合只有罢免仁和村X组领导成员的职务才需要依法举行村民大会投票选举的客观事实,尚能反映股东和选民的真实意愿表示,并不足以影响选举实质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答复结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罢免事件确认不当,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了要求本院确认佛山市禅城区X村村民委员会撤换上诉人仁和村X组委会职务的行为非法的新诉请,该诉请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岑某堂、岑某某申诉事项的答复》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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