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顺舟,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倪某某与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同日,汉宇公司(居间方、丙方)、倪某某(买受方、乙方)与刘甲、刘乙、金某某(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人民币92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佣金。同日,倪某某(甲方)与汉宇公司(乙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内容为:客户名称为倪某某,成交物业为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成交金额92万元,佣金金额为9,200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交易方式为求购。现汉宇公司于2010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倪某某支付佣金9,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某某与汉宇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倪某某与汉宇公司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建立居间合同关系,倪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表明汉宇公司已居间成功,故倪某某应按约支付汉宇公司居间报酬。现汉宇公司要求倪某某支付佣金9,200元的请求,符合佣金确认书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倪某某称签订买卖协议仅表示倪某某买房的意向,上下家并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汉宇公司的居间义务未完成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9,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约后,由于房屋出售方和汉宇公司违约,要求倪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导致双方协商不成,未签订买卖合同。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汉宇公司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汉宇公司辩称:其是根据房屋出售方的要求,向倪某某转达、传递信息,倪某某与房屋出售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完成交易与汉宇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汉宇公司的居间行为,已经促成倪某某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倪某某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汉宇公司履行居间人的义务,如实向双方报告事项、传递信息,并无不当,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汉宇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倪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