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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滥伐林木案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初字第79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军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肖某某未办理采伐手续,在小湾坑山场砍伐320根杉条木,材积为36.00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3.74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孔某某和王某某要他去砍木材。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孔某某签订购销木材协议,把小湾坑自留山场的木材卖给孔某某,由孔某某办理采伐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情况下,于6月下旬至7月下旬对小湾坑山场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杉条木320根,材积为36.006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3.7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5月13日,他与孔某某签订购销木材协议后,于6月下旬至7月下旬,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留山小湾坑山场杉条木320根。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下旬至7月下旬,她与丈夫肖某某在小湾坑自留山场砍伐杉条木。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3日,她与肖某某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协议,由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小湾坑山场他与肖某某共有,后划清界址。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与孔某某的木材购销协议是由他执笔。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采伐过程中,他没叫肖某某去砍伐木材。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办证中,他同肖某某二人把林权证、身份证给王某某,王某某对肖某某说可以先去砍伐。

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6日,他与王某某、肖某某到小湾坑山场准备搞作业设计,因山场上的林木已全部砍伐完,就没有搞作业设计。

9、协议书证实:2007年5月13日,肖某某与孔某某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由孔某某办理采伐手续,肖某某卖小湾坑自留山场的林木。

10、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2006年10月8日小湾坑山场刘某某与肖某某二户共有林地山界各自划清。

11、永新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25日扣押肖某某杉条木36.006立方米。

12、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报告证实:小湾坑山场位于坳南乡X村石屋组的西面,面积为5亩,被采伐杉树木320根,材积为36.006立方米,拆活立木蓄积为53.74立方米。

13、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于2007年8月25日罚没肖某某现金1.08万元。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45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本人山场上的成片树林320根,材积36.00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53.74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是孔某某和王某某要他去砍伐木材。经查,王某某要肖某某去砍木材只有杨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孔某某要肖某某去砍木材没有证据印证,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风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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