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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装璜分公司与戴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庆民,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装璜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浦西分部的工程、装潢业务发包给上诉人,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由被上诉人投资4万元,上诉人承诺第一年投资回报率为5%,第二、三年各为10%,回报在年终结帐后一星期内支付,待承包期结束后一星期内,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投资本金4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部分每天1%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确认被上诉人的4万元投资已于1999年8月先期投入。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司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总公司)在该承包协议上签章确认。之后,上诉人开始承包经营。2001年7月12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原德业基础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一枚。2001年8月,因上诉人未支付管理费2,000元及2000年度投资回报款2,000元,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4万元,支付投资回报款2,000元。原审法院以(2001)浦经初字第X号立案审理。审理中,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继续按2000年1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二、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承包回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计人民币2,000元,其余回报款按原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三、现有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所涉及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此后,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2002年1月30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表示双方承包协议已于2001年7月归还公章日起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02年1月30日擅自解除双方承包关系,已经违约,故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本金4万元,并偿付违约金4万元。

原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对承包关系已实际解除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2000年11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4万元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认解除了承包关系,故上诉人应按约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万元。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予以同意,故对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按人民币4万元自200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0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4万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所称已投资4万元进行举证。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无出资行为,不形成其对4万元资金拥有财产权,并转而主张债权,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所签的承包协议中确认被上诉人投资人民币4万元,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投资款,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承包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的4万元投资款已于1999年8月先期投入”,现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已投资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上诉人已实际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关系,故上诉人应按承包协议中的承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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