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庆民,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装璜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庆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浦西分部的工程、装潢业务发包给上诉人,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由被上诉人投资4万元,上诉人承诺第一年投资回报率为5%,第二、三年各为10%,回报在年终结帐后一星期内支付,待承包期结束后一星期内,上诉人返回被上诉人投资本金4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并承担违约部分每天1%的违约金。此外,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确认被上诉人的4万元投资已于1999年8月先期投入。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司上海德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总公司)在该承包协议上签章确认。之后,上诉人开始承包经营。2001年7月12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原德业基础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章一枚。2001年8月,因上诉人未支付管理费2,000元及2000年度投资回报款2,000元,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4万元,支付投资回报款2,000元。原审法院以(2001)浦经初字第X号立案审理。审理中,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继续按2000年1月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二、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承包回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计人民币2,000元,其余回报款按原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三、现有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所涉及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此后,上诉人继续承包经营。2002年1月30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表示双方承包协议已于2001年7月归还公章日起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02年1月30日擅自解除双方承包关系,已经违约,故诉诸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本金4万元,并偿付违约金4万元。
原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对承包关系已实际解除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2000年11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4万元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确认解除了承包关系,故上诉人应按约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万元。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予以同意,故对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调整为按人民币4万元自200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并偿付违约金(自2002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4万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对其所称已投资4万元进行举证。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无出资行为,不形成其对4万元资金拥有财产权,并转而主张债权,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所签的承包协议中确认被上诉人投资人民币4万元,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投资款,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承包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的4万元投资款已于1999年8月先期投入”,现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已投资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上诉人已实际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关系,故上诉人应按承包协议中的承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