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捕前是天津市硫酸厂工人,住(略)。199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某菲,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99)津检一院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分别犯有放火罪、爆炸罪和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995年5月,被告人马某与有夫之妇荣玉玲勾搭成奸,后被荣玉玲之夫王某丁发现,荣玉玲即断绝与马某的往来。因此,被告人马某对王某丁、荣玉玲夫妇怀恨在心,先后准备了汽油、丙酮、乙醚、酒精并自制炸弹数枚,蓄意放火、爆炸以报复王某丁。1997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上述易燃、易爆物品,骑车窜至本市X区李某楼仁厚里X号王某丁家,先用自制炸弹在院门前布置了爆炸装置,后将汽油、丙酮、乙醚、酒精混合,从王某丁家后窗户倒入室内,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荣玉玲及其女王某癸佳被当场烧死,王某丁被烧致重伤。同院邻居兰某某闻讯出院时,被马某布置的爆炸装置炸致轻伤。1999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为报复于某某,于某日凌晨1时许,窜至本市X区握关道义庆里X号余门于某某家,向屋内投掷自制炸弹一枚,将于某部分门窗炸碎。同年8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六枚自制炸弹,窜至本市工商银行滨湖路储蓄所,手持两枚炸弹威胁工作人员交出现金,未能得逞即引爆两枚炸弹,致营业员庞某某轻伤、李某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在逃跑途中又向追赶的群众投掷两枚炸弹,后被群众在体院北环湖东路市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丁、兰某某、于某某、庞某某、李某戊陈述,证人王某甲、冯某、强某、康某、高某、王某乙、宋某、武某、赵某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放火、爆炸和抢劫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和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放火、爆炸和抢劫的犯罪事实。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且抢劫犯罪系未遂,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1996年5月与有夫之妇荣玉玲(33岁)相识后勾搭成奸,后被荣玉玲之夫王某丁发现,荣玉玲即中断与马某的往来。被告人马某遂对王某丁、荣玉玲夫妇怀恨在心,伺机对其进行报复。为此,被告人马某准备了汽油、丙酮、乙醚、酒精等易燃物品,还用水暖管件、硝酸盐类火药、火柴等物,制作了数枚爆炸物。1997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上述易燃及爆炸物品,窜至本市X区新东道仁厚里X号王某丁家院外,先在院门前布下爆炸物,后将混合的汽油、乙醚、丙酮、酒精等易燃品,从王某丁家后窗倒入室内,并将点燃的火柴扔入室内引燃。致被害人荣玉玲及其9岁女儿王某癸佳被当场烧死,被害人王某丁身体大面积烧伤,屋内家具、电器等物品亦被烧毁。经群众报案,公安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期间,王某丁同院邻居兰某某闻讯出院时,被马某安放的爆炸物炸致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轻伤(偏重)。被害人王某丁因烧伤感染,于某年12月9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丁的陈述,证实了其妻荣玉玲自1995年与马某有不正当关系,其在荣玉玲单位及公共场所发现二人行为不轨,并与马某发生争执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与荣玉玲的奸情被王某丁发现后,遭到王某丁的殴打,荣玉玲与其关系疏远,而对王某丁夫妇怀恨,图谋报复的情节相符。且有兰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王某丁的陈述,以证实1997年9月18日晚,其与荣玉玲及女儿王某癸佳在里屋睡觉,其父母在外屋睡觉。当夜零时许,其被爆炸声惊醒,见屋内有一火球,随即起火。其跑到屋外喊人救火,直至公安消防人员赶到才将火扑灭。其妻女二人被当场烧死,其身体大面积烧伤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趁夜间王某丁一家人熟睡之机,将汽油等易燃物品从王某丁家后窗投人屋内,点燃后逃跑的事实。情节相符。
3.兰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听到王某丁的呼救声,出屋后见王某丁家起火。其跑到院外时被摩托车上的爆炸物炸伤右腿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在王某丁家院门前安放爆炸物的情节相符。
4.证人王某甲、冯某、许某、朱某、李某庚、李某辛、王某壬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其发现王某丁家起火、打119电话报警、王某丁被烧伤、荣玉玲母女二人被当场烧死,以及在王某丁家后富墙下发现一枚炸弹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放火后仓惶逃跑,将一枚未引爆的爆炸物遗留在王某丁家后窗墙下的情节相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中心现场位于某市X区新东道仁厚里X号王某丁家居室,屋内家具、电器均被烧毁。荣玉玲、王某癸佳被烧死,王某丁被烧致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放火地点相符。
6.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在王某丁家中提取的燃烧残留物和在现场附近提取的白色塑料桶、啤酒瓶和爆炸残留物中,分别检出汽油、乙醇和黑火药炸药成分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所使用放火及爆炸物品的特征相符。
7.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荣玉玲、王某癸佳均系被烧死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所实施的犯罪手段相符。
8.操作检验鉴定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了王某丁于1999年9月19日凌晨被大面积烧伤,经鉴定为重伤;兰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偏重)以及王某丁于1999年12月9日因烧伤后感染,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综上,认定被告人马某实施放火、爆炸行为,致被害人王某丁、荣玉玲。王某癸佳死亡,被害人兰某某轻伤以及王某丁家财物被烧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马某在畏罪潜逃期间,于1999年8月产生抢劫银行的歹念。同年8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持自制爆炸物闯人本市工商银行滨湖路储蓄所营业厅,威胁储蓄所工作人员交出钱款,被拒绝后,马某遂向营业厅两侧的办公室内各投掷一枚爆炸物,致被害人庞某某的左足部开放性骨折、被害人李某戊右小腿被炸伤,并将储蓄所部分物品炸坏。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李某戊损伤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被告人马某在逃跑途中,还向追捕其的群众投掷爆炸物,致附近居民郁采吾家窗户玻璃被爆炸物碎片击破。马某还持爆炸物对群众进行威胁,后被在场群众王某乙等人当场抓获归案。
此外,被告人马某还因债务问题,与其友于某某发生矛盾并蓄意报复。199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枚自制爆炸物,窜至本市X区遭关道义庆里X号余门于某某家院外,向院内投掷爆炸物后即逃离现场,致于某某家部分门窗玻璃被炸碎。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庞某某、李某戊陈述和康某、高某、强某的证言,以证实1999年8月15日上午8时30分,储蓄所营业时,见被告人马某持爆炸物闯入营业厅威胁营业员交出钱款,并向大厅两侧的办公室各投掷一枚爆炸物,将营业员庞某某、李某炸伤以及部分物品被炸毁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携带爆炸物窜至滨湖路储蓄所抢劫钱款未逞,在向营业室投掷爆炸物后逃跑的情节相符。
2.郁采吾的证言,以证实其家位于某湖东里X门X室,1999年8月15日上午9时,其在屋内听到两声爆炸声,后发现窗户玻璃被炸破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在逃跑途中向追赶群众投掷两枚爆炸物的情节相符,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
3.王某乙、朱某杰、严大林的证言,以证实1999年8月15日上午9时,王某乙在环湖东路市场发现手持爆炸物的马某被群众追赶,其上前与在场群众将马某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被群众抓获的经过相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了以爆炸手段实施抢劫的中心现场位于某市X区X路X路储蓄所内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抢劫地点及实施爆炸手段的情节相符。
5.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了庞某某左足部开放性骨折和李某戊有小腿炸伤的损伤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
6.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马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199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院内爆炸声,后发现房屋门窗玻璃被炸碎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图谋报复。向于某某家院内投掷爆炸物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符,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
7.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了经对上述各现场提取的爆炸物碎片及爆炸痕迹等进行检验,认为爆炸物外壳为1.5英寸管箍一个、管堵两个,内装硝酸盐类火药,系拉发式自制手榴弹的事实。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其制作爆炸物所用材料及种类特征,以及从其身上缴获的爆炸物的特征相符。
综上,认定被告人马某以爆炸手段抢劫滨湖路储蓄所钱款,并致被害人庞某某、李某轻伤或轻微伤及炸毁部分物品,以及向于某某家院内投掷爆炸物进行报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从定被告人马某实施放火一起,抢劫一起,爆炸三起,并致多人伤亡和烧毁、炸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奸情败露,图谋报复,纵火后致多人死亡及财产损失;以爆炸手段抢劫银行钱款或报复他人致多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其放火、爆炸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抢劫罪和爆炸罪,且其犯放火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犯抢劫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坦白交代不同种罪行,属于某首,但因其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危害极大,故不足以从轻处罚。
据此,其辩护人以其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二、案获爆炸物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英
代理审判员丁学君
代理审判员孙静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