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乙,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0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县X镇梨园转盘南路东宜家福超市盗窃苏烟5条、云烟2条、万宝路X条、黄某豪12条、娇子X1条、红旗渠5条、狮牌雪茄4条、南京烟1条、红双喜烟2条、黄某4条、红旗渠2条、红双喜2条、红塔山4条、泰山1条、娇子1条、小熊猫2条、中南海4条、泰山1条、黄某楼X条(经鉴定总价值7540元)及现金300元。所得赃物分肥。
2、200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县X镇梨园转盘南路西的诚信便民超市,盗窃黄某豪香烟2条、白沙香烟2条、红旗渠香烟3条、红旗渠香烟4条;每盒价值2.5元的红旗渠香烟7盒、每盒价值2.5元的红金龙香烟5盒、每盒价值2.5元的甲天下香烟9盒、每盒价值3元的散花香烟7盒、每盒价值3元的兰州香烟9盒、每盒价值3元的红金龙香烟5盒、每盒价值3元黄某树香烟8盒、每盒价值3元都宝香烟6盒、每盒价值4元延安香烟8盒、每盒价值4元钻石香烟4盒、每盒价值4元哈德门香烟6盒、每盒价值4元中南海香烟7盒、每盒价值4元甲天下香烟3盒、每盒价值5元红旗渠香烟7盒、每盒价值5元白沙香烟5盒、每盒价值5元黄某香烟4盒、每盒价值5元红金龙香烟8盒、每盒价值5元七匹狼香烟6盒、每盒价值5元龙凤呈祥香烟9盒、每盒价值6元红双喜香烟7盒、每盒价值6元中南海香烟8盒、每盒价值6元红旗渠香烟5盒、每盒价值7元的红塔山香烟6盒、每盒价值7元红旗渠香烟4盒、每盒价值7元娇子香烟7盒、每盒价值7元小熊猫香烟3盒、每盒价值10元的帝豪香烟8盒、每盒价值12元的五叶神香烟7盒、每瓶价值2.5元的营养快线8瓶(经鉴定价值1460元)及现金400元。
3、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位于将官池镇X村南中建八局石武客专许昌项目部工地,盗窃联想启天x型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6120元)和日立牌移动硬盘一块(经鉴定价值80元)。所得赃物分肥。
4、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县X镇X村“好邻居超市”,盗窃黄某豪香烟3条、黄某香烟5条、红旗渠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3条;黄某豪香烟9盒、白沙香烟5盒、小熊猫香烟7盒、红塔山香烟12盒、娇子香烟9盒、红旗渠6盒、红双喜香烟6盒、16平方的单股皮包铝线5盘、10平方单股皮包铝线2盘、4平方单股皮包铜线3盘、2.5平方单股皮包铜线4盘、1.5平方单股皮包铜线2盘、2.5平方双股皮包铜线1盘(经鉴定总价值3702元)。所得赃物分肥。
5、200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市东城区汽车东站南隔壁“新建名烟名酒店”,盗窃利群牌香烟1条、白沙牌香烟45条、红旗渠牌香烟25条、黄某牌香烟5条、中南海牌香烟5条、红塔山牌香烟10条、劲酒1瓶、红牛饮料12瓶、小帅才牌蛋黄某一件、不锈钢菜刀一把(经鉴定总价值4795元)及现金500元。所得赃物分肥。
6、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许昌市东城区X乡梁庄“小敏糖烟酒”商店,盗窃黄某豪香烟10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及现金500元。所得赃物分肥。
7、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窜至中建六局石武客专河南项目部二分部X号拌合站,盗窃DELL牌x型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651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块(价值264元),所得赃物销赃后分肥。
8、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许昌市X村X村“花园便民店”进行盗窃,被发现后盗窃未遂,逃离现场。
9、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许昌市X村张乡任庄“任庄馨家园生活超市”,盗窃黄某豪香烟15条、绿箭口香糖3盒、康王洗发水6瓶、舒蕾洗发水15瓶、彩媚牌保湿水8瓶、大宝SOD密3瓶、袜子一盒12双、手套10双(经鉴定总价值2441元)、厦新A100型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现金2500元。所得赃物分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0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县X镇梨园转盘南路东宜家福超市盗窃苏烟5条、云烟2条、万宝路X条、黄某豪12条、娇子X1条、红旗渠5条、狮牌雪茄4条、南京烟1条、红双喜烟2条、黄某4条、红旗渠2条、红双喜2条、红塔山4条、泰山1条、娇子1条、小熊猫2条、中南海4条、泰山1条、黄某楼X条(经鉴定总价值7540元)及现金300元。所得赃物分肥。
2、2009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县X镇梨园转盘南路西的诚信便民超市,盗窃黄某豪香烟2条、白沙香烟2条、红旗渠香烟3条、红旗渠香烟4条;每盒价值2.5元的红旗渠香烟7盒、每盒价值2.5元的红金龙香烟5盒、每盒价值2.5元的甲天下香烟9盒、每盒价值3元的散花香烟7盒、每盒价值3元的兰州香烟9盒、每盒价值3元的红金龙香烟5盒、每盒价值3元黄某树香烟8盒、每盒价值3元都宝香烟6盒、每盒价值4元延安香烟8盒、每盒价值4元钻石香烟4盒、每盒价值4元哈德门香烟6盒、每盒价值4元中南海香烟7盒、每盒价值4元甲天下香烟3盒、每盒价值5元红旗渠香烟7盒、每盒价值5元白沙香烟5盒、每盒价值5元黄某香烟4盒、每盒价值5元红金龙香烟8盒、每盒价值5元七匹狼香烟6盒、每盒价值5元龙凤呈祥香烟9盒、每盒价值6元红双喜香烟7盒、每盒价值6元中南海香烟8盒、每盒价值6元红旗渠香烟5盒、每盒价值7元的红塔山香烟6盒、每盒价值7元红旗渠香烟4盒、每盒价值7元娇子香烟7盒、每盒价值7元小熊猫香烟3盒、每盒价值10元的帝豪香烟8盒、每盒价值12元的五叶神香烟7盒、每瓶价值2.5元的营养快线8瓶(经鉴定价值1460元)及现金400元。
3、200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位于将官池镇X村南中建八局石武客专许昌项目部工地,盗窃联想启天x型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6120元)和日立牌移动硬盘一块(经鉴定价值80元)。所得赃物分肥。
4、2009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县X镇X村“好邻居超市”,盗窃黄某豪香烟3条、黄某香烟5条、红旗渠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3条;黄某豪香烟9盒、白沙香烟5盒、小熊猫香烟7盒、红塔山香烟12盒、娇子香烟9盒、红旗渠6盒、红双喜香烟6盒、16平方的单股皮包铝线5盘、10平方单股皮包铝线2盘、4平方单股皮包铜线3盘、2.5平方单股皮包铜线4盘、1.5平方单股皮包铜线2盘、2.5平方双股皮包铜线1盘(经鉴定总价值3702元)。所得赃物分肥。
5、2009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窜至许昌市东城区汽车东站南隔壁“新建名烟名酒店”,盗窃利群牌香烟1条、白沙牌香烟45条、红旗渠牌香烟25条、黄某牌香烟5条、中南海牌香烟5条、红塔山牌香烟10条、劲酒1瓶、红牛饮料12瓶、小帅才牌蛋黄某一件、不锈钢菜刀一把(经鉴定总价值4795元)及现金500元。所得赃物分肥。
6、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许昌市东城区X乡梁庄“小敏糖烟酒”商店,盗窃黄某豪香烟10条(经鉴定价值1000元)及现金500元。所得赃物分肥。
7、200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某窜至中建六局石武客专河南项目部二分部X号拌合站,盗窃DELL牌x型电脑2台(经鉴定价值6510元)及三星牌移动硬盘1块(价值264元),所得赃物销赃后分肥。
8、2009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许昌市X村X村“花园便民店”进行盗窃,被发现后盗窃未遂,逃离现场。
9、200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许昌市X村张乡任庄“任庄馨家园生活超市”,盗窃黄某豪香烟15条、绿箭口香糖3盒、康王洗发水6瓶、舒蕾洗发水15瓶、彩媚牌保湿水8瓶、大宝SOD密3瓶、袜子一盒12双、手套10双(经鉴定总价值2441元)、厦新A100型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及现金2500元。所得赃物分肥。
综上,被告人孔某某参与盗窃九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七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七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了2009年6月份至2009年11月份,伙同刘某甲、李某某先后窜至许昌县X镇梨园转盘、孙刘某村、许昌市东城区汽车东站、邓庄乡、许昌市X村张乡、中建八局石武客专等地,盗窃香烟、电脑、铜线等物品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焦某某、孟某某、臧某某、冯某某、徐某等人分别陈述了被盗香烟、电脑、铜线等物品的时间、地点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许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的手印系被告人刘某甲左手中指、环指所留。
8、许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9、许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