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五五五大厦1304-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哲、兰某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南平市X区久久音像商店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发行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自愿撤诉为由,于200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小明
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林峰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