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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扬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货运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宏林,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扬帆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因货运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宏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上诉人支付了由其员工钟敏签署的部分《货物运输合同书》项下的运费(含保险费),此足以证明钟敏是上诉人方代理人,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48份《货物运输合同书》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按照货运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承运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诉人逾期不付,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运费人民币49,118元及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696元。案件受理费2,06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市东风变压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合同上未约定价格,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上的价格是自行添加的,故该价格不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费结算是按照惯例即每公斤0.7-0。8元之间确定的。48份合同中有一份是上海中迅东风电器公司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经办人钟敏的要求而未在上诉人的合同文本上填写价格。但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的价格是签约时确定的。双方业务初期的价格是优惠价,后来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确定的,合同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8日至2001年6月6日,上诉人代理人钟敏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47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运货物至珠海、广州等地。合同对承运的货物重量、数量、货物价值、目的地、保险费等作了约定,并约定月底付款。被上诉人的合同文本上载明了运费价格,而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上对运费价格未予载明。签约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运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062元。被上诉人共交付给上诉人10张发票。上诉人收取9张发票并已支付款项,总金额为23,062元;另一张发票金额为49,118元,被上诉人将该发票交付给钟敏,由钟敏于2001年10月26日签收。嗣后,双方因运费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49,118元并赔偿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2年6月2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5。49%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另查明一:47份合同中,双方对五份合同(x、x、x、x、x)的运费及保险费总金额为11,335元并已履行完毕均无争议。该五份合同中,x合同约定承运的货物为475公斤,目的地为北京,承运费为500元。x、x合同约定承运的货物分别为21m3、17m3,目的地均为牡丹江,承运费分别为5,250元与4,650元。x及x合同均未载明承运货物的重量,目的地为广州,承运费均为400元。该五份合同所对应的发票为590元、5250元及5,495元的三份发票。

本院另查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48份合同中,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为47份,另一份合同(x合同)是钟敏以上海中迅东风电器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

本院另查明三:双方对合同上约定的保险费金额均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四:10张发票中,2000年7月1日开具的x号发票载明的货物为“线束、外壳760公斤,线束1,050公斤”;“到站(港)”为广州、珠海,运费及保险费为1,557元。而2000年7月1日之前双方所订立合同有六份,其中一份目的地为北京;五份目的地为广州、珠海,但五份中有一份2000年6月28日的合同货物名称为“电线”,其余的四份合同中,货物数量为“至广州”760公斤,“至珠海”1,050公斤,货物名称为“线束、外壳”。这四份合同与x号发票载明的时间、货物名称、重量、目的地均对应,故可认定x号发票与该四份合同是相对应的。被上诉人持有的这四份合同载明的运费及保险费金额为5,440元,与发票金额1,557元相差悬殊。发票金额扣除保险费后为730元/吨。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00年上海市海峡货运部的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的零担货物运价为:广州650元/吨、珠海700元/吨。被上诉人认为当时的市场价远远高于上述价格,但未提供当时市场价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某定运输价格。

被上诉人认为,除按照市场价计算运费外,被上诉人尚需支付短途运输费、装卸费、停车费等费用,故双方订立合同时将上述费用一并计算在内,因此,应按照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载明的运费确定价格。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并未填写运费,被上诉人现持有的合同中的运费金额是其自行添加的。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费,而是口头约定价格。上诉人并已按照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支付了大部分的运费。运费中已包括了所有的费用,且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应另行支付运输费、装卸费、停车费等费用,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成立。

本院认为,书面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载体,现上诉人所持有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费一栏未填写,被上诉人也表示签约时上诉人的合同上该项内容空白,因此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上所载的运费并非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现双方对运费金额发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价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x号发票载明的货物目的地为广州、珠海,载明了货物重量、运费金额。根据该发票,可以得出广州、珠海的货运价为730元/吨(不含保险费)。而争议的货物全部是运往广州、珠海的,根据该发票确定的运价,可以得出双方争议的广州、珠海的运价为730元/吨。该运价与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报价单上的价格也相差无几,故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应支付短途运输费、装卸费、停车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提供的48份合同中47份合同是双方签订,另一份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上海中迅东风电器公司签订,故对此份合同项下的运费,本院不予处理。47份合同中,有5份已经履行完毕。另42份合同,4份合同已确定了价款,剩余38份合同,本院按照730元/吨的价格计算运费金额。对合同确定的保险费,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运费。现未付清,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以及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及保险费3,247。80元。

三、上诉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付利息损失178。3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2,064.5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36.51元,被上诉人各负担1,92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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