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通产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培初,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功犹、朱某某,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华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挽澜,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通产物业公司(以下简称通产物业)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产物业之委托代理人谈培初,被上诉人上海家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房产)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华仁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挽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7月11日,上海家具总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与上海交通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交技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交技公司参与家具公司立项本市X路X号住宅建设项目,交技公司承担投资的50%。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双方共同分摊。双方均同意陕西省建筑工程公司按规定参加施工招投标。协议签订后,交技公司共支付家具公司人民币10,629,9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93年4月,家具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家具房产。同年11月1日,交技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通产物业。后通产物业共支付家具房产21,477,845.97元,其中按比例承担的工程款为15,854,677.79元。1996年8月10日,通产物业与华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仁公司同意接受通产物业委托,出面办妥通产物业应得的本市X路X号大楼中7,307.69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房地产权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房地产权证办妥后,通产物业将该物业管理业务交给华仁公司。1993年7月17日,家具房产与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五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陕西五建施工承建系争房屋。1999年1月20日,陕西五建因工程款争议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家具房产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违约金。仲裁期间,家具房产于1999年5月25日致函通产物业,表示:因你公司作为中山北路基地项目的参建方,实际也属于工程建设主体之一,且你公司对本司与陕西五建工程决算存有异议,为保障你司享有的权利,特请贵司与我司作为建设方共同参加本司与陕西五建建筑工程纠纷一案的仲裁,以保障你司在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通产物业则于1999年6月1日函复称:通产物业没有必要参加仲裁。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以1999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家具房产支付陕西五建工程欠款3,737,998.41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1999年8月,家具房产以陕西五建延误工期为由,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陕西五建赔偿延误工期的罚金2,592,539.61元。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家具房产在提交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促裁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并以1999沪裁(经)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家具房产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1999年初,通产物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通产物业已多付工程款3,122,053.61元,要求家具房产及陕西五建共同返还。一审经审理认为通产物业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产物业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0年3月,家具房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通产物业应承担50%的工程款。由于通产物业委托代理华仁公司取得该物业产权证,故要求通产物业与华仁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497,097元。通产物业辩称,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联建工程费用的总金额应经联建各方共同确认。但家具房产在未征得通产物业确认的情况下,擅自认可超越审价资质的审价单位作出的审价结论。家具房产单方与施工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不能成为联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且联建双方至今未就联建项目工程费用作出结算。故家具房产要求通产物业支付工程款无依据。华仁公司辩称,其与家具房产无任何关系,仅是通产物业的代理人,不同意家具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通产物业提起反诉,认为根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施工合同由家具房产与施工方签订。在施工过程中,陕西五建延误工期349天,按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罚金2,474,922.60元,但家具房产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陕西五建主张,致该实体权利丧失。家具房产该怠于主张的行为,侵害了通产物业的利益,据此要求家具房产赔偿通产物业应取得延误工期罚金1,237,461.30元。对该反诉请求,家具房产辩称,通产物业与陕西五建无合同约定,对延误工期的罚金不享有权利。且家具房产亦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故不同意通产物业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交技公司与家具公司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已经法院确认作有效处理,后交技公司和家具公司分别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通产物业及家具房产。因此家具房产与通产物业为《建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陕西五建承建该工程,并由家具房产与陕西五建订立施工协议书。现家具房产与陕西五建因工程款纠纷已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并经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确认,陕西五建为家具房产施工承建工程的造价为35,457,344元。根据《建房协议书》中各承担50%投资款的约定,双方应各支付工程款17,728,672元。通产物业已支付15,854,677.79元,故家具房产要求通产物业支付1,873,994.20元,应予支持。由于通产物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亦应按50%的责任承担由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华仁公司受通产物业委托办理有关物业的产权证,与家具房产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家具房产要求华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通产物业作为该工程联建方,在陕西五建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存在工程延误问题,但通产物业既未要求家具房产及时主张权利,也未自行主张。现其要求家具房产赔偿延误工程罚金1,237,461.30元,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通产物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家具房产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2,497,097元。二、通产物业要求家具房产赔偿延误工期罚金1,237,46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通产物业提起上诉,认为联建各方内部结算工程费用与建设方与施工方结算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家具房产与施工方因工程款结算的仲裁案件中,依据的是家具房产与施工方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通产物业对该工程造价并未进行确认。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工程造价仅对家具房产与施工方有约束力,不能当然成为通产物业与家具房产结算联建费用的依据。在联建双方不能就联建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通过审价确定联建各方应分摊的工程费用。且在通产物业诉家具房产、陕西五建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通产物业的审价请求,并委托审价部门进行了审价。故家具房产无权要求通产物业按其单方确定的,经仲裁裁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支付联建工程款。同时,家具房产作为联建项目的主建方,其在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享有的权利及负担的义务最终是由联建各方按投资比例承担,其有义务代表联建各方积极向施工方主张权利。施工方确有延误工期的事实,通产物业作为承担50%投资比例的参建方当然对施工方应支付的罚金享有权益。但因家具房产怠于向施工方行使请求权,致使通产物业的权益受损。据此,家具房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中,家具房产辩称,家具房产与陕西五建仲裁裁决中所确认的工程款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工程款,通产物业作为联建方,理应承担该工程款的50%。至于延期误工罚金,施工方与通产物业之间并无约定,且家具房产实际未取得任何罚金权利,故不同意通产物业的上诉请求。
华仁公司述称,其与家具房产之间无任何关系,对原审法院不支持家具房产要求华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无异议。对于通产物业的上诉请求,表示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家具公司与交技公司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通产物业及家具房产作为该《建房协议书》权利义务的承继人,理应按《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家具房产与陕西五建的仲裁裁决及通产物业诉家具房产、陕西五建建房纠纷的判决而言,系争工程合法有效的工程价款即为经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通产物业虽对该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但因该工程款已实际发生,且通产物业亦无证据证明家具房产确认的该工程款数额侵害其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仲裁裁决的结果判决通产公司承担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陕西五建的延误工期罚金,该条款是家具房产与陕西五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约束的应是家具房产与陕西五建的权利义务。通产物业并非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条款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如因家具房产的怠于履行,致通产物业产生损失的,通产物业可依据损失据实要求家具房产赔偿。鉴于通产物业在诉讼中未就其确实存在损失提供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家具房产赔偿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通产物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1,698。1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产物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