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1962年农历6月6日出生。
被告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某、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张某提出申请,撤回对董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茹某某驾驶的豫M/x号二轮摩托车在渑池县笃忠至桐树沟公路X公里处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01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茹某某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茹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应赔偿那么多,我负次要责任,同时我已支付3000元让原告住院。
原告张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书各1份;3、医疗费票据13份;4、2007年5月10日渑池县工矿设备电器供应处证明1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6、身份证复印件1份;7、2007年2、3、4月份渑池县X村财税所工资发放花名册X1份;8、交通费发票联21张;9、仰韶司鉴所(2007)临鉴字X号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10、2007年11月27日收据1份;12、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13、2007年12月3日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证明1份;14、2007年12月7日“原告张某应得赔偿款清单”1份。15、其他证据一组。
被告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25日20时,原告张某乘坐被告茹某某驾驶的豫M/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渑池县笃忠至桐树沟公路X公里处,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茹某某与董某某两摩托车相撞,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茹某某承担该事的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2007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膝部皮肤挫裂伤。”,该伤情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7)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张某的损伤为X级伤残。”,同时花费鉴定费、照相费500元。
又查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治疗费、放射费、住院期间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中住院期间治疗费用x元已由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报销1500元。余额x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茹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事实清楚,被告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受到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96元。因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茹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8元。原告张某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赔偿。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茹某某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已支付现金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张某负担630元,被告茹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爱玲
审判员陈来花
审判员马邦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