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黑豹车一辆,价值34000元,当天,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7500元,下余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6500元及违约金。
被告任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4000元的黑豹面包车一辆,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截止2012年3月2日仅付款17500元,下余1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欠原告李某乙17500元购车款未付,由被告任某2011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系其真是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购车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并从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零六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