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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01月0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15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07月29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0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1月01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J-x号轿车行驶到王楼职业学校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略)。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01月01日18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J-x号尼桑牌轿车行驶到王楼乡职业学校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郭东升负次要责任。2010年01月02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在范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x元,求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2010年01月01日发生事故时是郭东升驾驶摩托车,自己坐在中间,张某某坐在最后。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实: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是张某某,张某某和张某某都不会驾驶摩托车。

(2)证人谷某某证实:出事时我在车上坐着,但没看清事故的具体情况。

4、书证及其他证据

(1)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侦1卷20页):A、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在摩托车尾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B、郭东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搭乘两人,加重了该事故的损坏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郭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C、张某某、张某某为乘车人,无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交通事故现场图。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5)陈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6)死者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死者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7)伤者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8)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公(交)鉴(尸)字第(2010)102B号(公侦1卷21-24页):根据尸体损伤的部位及特点结合现场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郭某某死于开放性颅脑损伤。

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公(交)鉴(尸)字第(2010)102C号:根据尸体损伤的部位及特点结合现场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所造成,张某某死于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

(9)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该记录显示当时是x拨打的“120”。

(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陈某某付给张某某壹拾万零三千元整(x)作为张某某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以及残疾费等一切费用。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陈某某付给张某某壹拾伍万元整(x)作为张某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张某某的扶养费。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陈某某一次付给郭某某壹拾壹万元整(x)作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13)户籍证明: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略)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略)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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