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现暂住赣州市章贡区X镇X巷朱屋。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1日19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雨天、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赣x号自卸货车,沿梅林大桥国道连接线由章贡区往赣县方向行驶至2km+600m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行人即被害人廖桂喜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廖桂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该事故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曾某丙、钟某、曾某丁、谢某戊、李某某、谢某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计算机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伪造驾驶证、赣x号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法痕迹检验分析报告书、赣x车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赣县鑫源采石场提货单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犯罪情节较轻,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汽车,沿323国道沙河与梅林大桥连接线由章贡区往赣县方向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张某甲逃逸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某
二○○八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