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伯特利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代表人陆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进丰,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伯特利大饭店有限公司(下称伯特利大饭店)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医疗仪器厂(下称医疗仪器厂)于1996年11月5日破产,破产后由上海医疗设备厂接管。2002年2月9日,上海医疗设备厂更名为上海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设备厂(下称医疗设备厂)。1993年6月18日,原医疗仪器厂与案外人香港杏树枝国际有限公司(下称杏树枝公司)、上海伯特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伯特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沪港合作经营合同,共同设立伯特利大饭店。该合同约定伯特利大饭店使用原医疗仪器厂的场地及附属设施应给付设施使用费,第一年和第二年为每年人民币90万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人民币5万元等。签约后,原医疗仪器厂即依约将场地及附属设施交付伯特利大饭店使用,伯特利大饭店至1996年底依约与原医疗仪器厂结清了设施使用费。但伯特利大饭店自1997年起拖欠部份设施使用费未支付给医疗设备厂,为此,医疗设备厂与伯特利大饭店于1998年1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1997年至2000年的设施使用费从每年人民币90万元调整为每年人民币75万元,但伯特利大饭店又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付款义务。1999年8月18日,医疗设备厂与伯特利大饭店经磋商再次签订有关场地设施使用费核定与支付协议,约定将2000年至2002年的设施使用费从每年人民币75万元调整为每年人民币57万元。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伯特利大饭店1997年至2001年应付设施使用费为人民币339万元,但截止2001年10月,伯特利大饭店累计仅支付人民币1,649,300元设施使用费。为此,医疗设备厂曾多次与伯特利大饭店交涉,伯特利大饭店认为拖欠部份设施使用费是实,但应扣除其多支付的费用及煤、电、房屋维修、餐费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医疗设备厂提供给伯特利大饭店的经营场地,属医疗设备厂承租使用。
原审庭审中,医疗设备厂另提供了在1993年签订合同时任原医疗仪器厂厂长的傅明祥及任该厂党支部书记的葛荣华的证词,两位证人并到庭作证。傅明祥、葛荣华一致证明:“合同中支付设备使用费的时间应从伯特利大饭店取得营业执照时间起算,即自1993年9月16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年;另关于煤、电扩容,医疗仪器厂仅负责协助联络及提供方便,但不承担任何扩容费用;对房屋维修一事,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中伯特利大饭店也未提及此事”,以证实支付设备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及煤、电、维修费应由伯特利大饭店承担的事实。经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进行质证,伯特利大饭店认为两证人的证词与合同条款不相吻合,是对条款理解有误所致,故两证人的证词不能采信。伯特利大饭店对房屋维修一事提供了屋面渗漏维修人员张善宝的证词,证明“因伯特利大饭店经济困难,故请其叫人一同予以维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33,037。15元”,以证实因房屋屋面渗漏,伯特利大饭店聘人进行维修及支付费用的事实。经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进行质证,医疗设备厂认为对修理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合同对房屋维修”一事未约定,且伯特利大饭店聘请的是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外来民工进行维修,故与医疗设备厂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1993年6月18日的《沪港合作上海伯特利大饭店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原医疗仪器厂“负责大饭店的煤、水、电、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的落实,协助伯特利大饭店就维修等提供最大可能的方便”。原医疗仪器厂破产后,由医疗设备厂接管,该厂为更好地履行合同,故按1993年6月18日的合同文本由三方再次补签及盖章订立合作合同,医疗设备厂在该条文中虽加上了“原有”基础设施的字样,但二份合同的性质未变。据此条文,合同各方并未就煤、电扩容费用由谁负责作出约定,且煤、电扩容是伯特利大饭店为经营所需而为,现伯特利大饭店要求医疗设备厂承担煤、电扩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合作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大饭店核算采用公元制,第一年从营业之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伯特利大饭店认为据此条文支付设施使用费第一年应自大饭店营业之日即199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而不应从1993年下半年度开始起算;医疗设备厂则认为,伯特利大饭店只看第十四条前款,而未看该条第二款,第二款明确“大饭店自经营第一年,即1993年12月15日前和1994年6月15日前,分别以人民币45万元的设施使用费解入医疗设备厂指定的银行帐户”,该款明确了支付设施使用费是从1993年下半年度起算。针对医疗设备厂与伯特利大饭店对该条款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是对该条作的补充说明,故医疗设备厂主张设施使用费的支付日期应从1993年下半年度起算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所持理由成立;但伯特利大饭店取得营业执照时间是1993年9月16日,也即大饭店成立并可经营,支付设施使用费应从当日开始起算,故在此前多收的3个月设施使用费人民币225,000元,医疗设备厂应在伯特利大饭店欠租费中予以扣除,现医疗设备厂对此已愿扣除,故予以采纳。
三、关于医疗设备厂提供的房屋,因屋面渗漏属房屋框架结构问题,对此伯特利大饭店进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作为房屋提供者和收益者医疗设备厂应予承担该笔修理费,鉴于医疗设备厂表示对伯特利大饭店主张的已发生修理费的金额无异议,故该笔费用应在伯特利大饭店所欠设施使用费中扣除。伯特利大饭店此节抗辩理由成立,故予以采信。
四、关于伯特利大饭店所述2000年、2001年的每年费用从人民币57万元降为人民币36万元一节,因伯特利大饭店不能举证,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伯特利大饭店拖欠部份设施使用费未及时与医疗设备厂清结,显属不当。现扣除医疗设备厂多收的3个月设施使用费及房屋屋面大修费、就餐费外,对拖欠的设施使用费,伯特利大饭店应予清偿。据此判决:伯特利大饭店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医疗设备厂场地设施使用费人民币1,354,333。8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9,470元,由医疗设备厂负担人民币4,828.91元,伯特利大饭店负担人民币24,073。34元。
判决后,伯特利大饭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由于医疗设备厂提供给伯特利大饭店经营的房屋从1997年6月1日起即为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下称华谊公司)的产权房,医疗设备厂一直隐瞒该事实,且只提供了2001年承租该房屋的合同,医疗设备厂无权主张从1997年6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的设施使用费。同时应确认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伯特利大饭店只应向房屋产权人支付按照市场价确定的使用费。故医疗设备厂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即使双方协议有效,但双方在1999年8月18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到2002年12月付清2000年、2001年的设施使用费人民币114万元,因此在2001年12月10日医疗设备厂起诉时其债权尚未到期。其三,原审判决将医疗设备厂既未出示过也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四,原审判决在认定设施使用费的数额时也不符合协议约定,其中认定伯特利大饭店开始营业的日期有误,应从1994年6月17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却认定从1993年9月16日开始起算,医疗设备厂虽在原审中自愿放弃了人民币225,000元的设施使用费,但仍多计算了人民币225,000元。另应由医疗设备厂负担的煤、电扩容费人民币593,148。67元,却判决由伯特利大饭店负担,故也多算了人民币593,148。67元。此外因伯特利大饭店安排了医疗设备厂的8名下岗职工,医疗设备厂曾认可从设施使用费人民币57万元中扣除人民币8万元,但原审判决却未予扣除。因此,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医疗设备厂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医疗设备厂辩称:第一,由于原医疗仪器厂破产后,上级主管公司已发文由医疗设备厂接管,医疗设备厂也与原合作各方重新签订了合作合同,且经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后又与伯特利大饭店先后签订了两份关于设施使用费的付款协议,伯特利大饭店亦将部分费用支付给了医疗设备厂,故现伯特利大饭店再提出主体问题显无理由。第二,1999年8月18日协议有关支付期限的约定,并不是伯特利大饭店所称仅为约定到2002年12月付清2000年、2001年的设施使用费人民币114万元,实际上还约定了1998年和1999年的设施使用费欠款人民币100万元,从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每月还款人民币6万元,直至付清人民币100万元欠款为止,以及2000年至2002年三年的设施使用费人民币171万元,从2001年5月起至2002年12月,每月支付设施使用费人民币6万元等内容。但伯特利大饭店并未按约完全履行,经医疗设备厂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医疗设备厂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收取设施使用费的起算时间问题和煤、电扩容费的负担问题,在原审中均已表述过己方的理由,故不再重复。第四,医疗设备厂与伯特利大饭店不存在从2000年、2001年起每年的费用降至人民币36万元的约定,且8名职工均已在医疗设备厂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故是否在伯特利大饭店工作与设施使用费的金额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1993年6月18日,原医疗仪器厂与案外人杏树枝公司、伯特利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伯特利大饭店的投资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50万元,均由杏树枝公司和伯特利公司按比例投入,原医疗仪器厂提供伯特利大饭店的经营厂房和附属设施的使有权。二,1999年8月18日,医疗设备厂与伯特利大饭店签订的《有关场地设施使用费核定与支付协议》约定,1998年和1999年伯特利大饭店尚未支付的设施使用费人民币150万元,医疗设备厂同意伯特利大饭店先支付人民币50万元,分别于同年8月20日、10月20日各支付人民币15万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1998年尚余的人民币25万元和1999年的75万元,在2000年1月起按月支付人民币6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00年至2002年三年的设施使用费人民币171万元,从2001年5月起至2002年12月,每月支付人民币6万元,到2002年12月付清2000年、2001年的设施使用费人民币114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设备厂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鉴于医疗设备厂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已明确反映原医疗仪器厂破产后的职工安置和遗留的财产,均由上海医械专机厂转至医疗设备厂承接。因此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医疗设备厂当然享有对原医疗仪器厂所签合同应得的利益。另杏树枝公司、伯特利公司作为合作经营方与医疗设备厂签订合作合同,说明伯特利大饭店的其他二方投资合作人也认同这一事实;又伯特利大饭店先后与医疗设备厂签订两份支付协议,及向医疗设备厂付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医疗设备厂实际已取得了原医疗仪器厂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其作为债权人向伯特利大饭店主张欠款并无不当。至于系争厂房的产权归属并非医疗设备厂一节,鉴于我国目前经营权和所有权可相分离的现状,医疗设备厂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依法享有收益权。故伯特利大饭店以华谊公司是系争厂房的产权人为由,认为医疗设备厂没有诉请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医疗设备厂是否可以向伯特利大饭店诉请未到期债权的认定。本院认为,1999年8月18日的协议虽有“到2002年12月付清2000年、2001年使用费114万元”的约定,但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伯特利大饭店却未按该计划履行,伯特利大饭店显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医疗设备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伯特利大饭店给付至起诉之日的欠款,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伯特利大饭店认为医疗设备厂不能诉请未到期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对设施使用费的数额计算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伯特利大饭店与医疗设备厂就支付设施使用费事宜在1998年1月23日和1999年8月18日两次签订了协议,其中均未提及伯特利大饭店存在多支付人民币45万元及应予抵扣问题,据此可认定协议双方对1998年以前的设施使用费已结清且不存在争议。至于医疗设备厂自愿从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计算设施使用费,从而扣除人民币225,000元,是其对己诉权的处分权利,依法可予准许。故伯特利大饭店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多判了人民币225,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煤、电扩容费负担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医疗仪器厂与案外人杏树枝公司、伯特利公司于199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煤、电扩容费由何方负担,但合同明确约定了伯特利大饭店资金投入的责任均由杏树枝公司、伯特利公司承担,原医疗仪器厂仅提供伯特利大饭店的经营厂房和附属设施的使有权。而煤、电的扩容是为了伯特利大饭店的经营所需,系对原有煤、电设备的再投资。故依合作经营合同之约定该笔款项理应由杏树枝公司、伯特利公司承担。退一步讲,伯特利大饭店在1994年3月至同年6月支付煤、电的扩容费人民币593,148。67元后,如果该款应由原医疗仪器厂承担,按常理伯特利大饭店早在当年或来年的会计年度即应与原医疗仪器厂进行结算,但伯特利大饭店却未予结算,且在1999年8月18日的协议中仍未提出要求予以扣除。因此不论是以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还是以合作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伯特利大饭店主张煤、电的扩容费用应由原医疗仪器厂负担,于理于法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医疗设备厂是否曾同意扣除人民币8万元设施使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伯特利大饭店虽提出医疗设备厂曾因其安排下岗职工而同意扣除人民币8万元的主张,但医疗设备厂予以否认,伯特利大饭店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伯特利大饭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伯特利大饭店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伯特利大饭店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32。25元,由上诉人上海伯特利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