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户某某,男,29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户某某于2007年12月24日拉走我x元的衣服没给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09年1月25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母亲还了100元。下余款项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收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4日,被告到原告服装厂内拉走价值x元的服装。被告给原告出具拉货清单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月25日被告母亲代其偿还了100元,下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拉原告服装并出具拉货清单,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