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北宗顾介埝。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泰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南宫市第四绒毛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X排。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山区杨行北宗文教抽纱仓库(下简称北宗仓库)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宗仓库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泰佐,被上诉人河北省南宫市第四绒毛加工厂(下简称南宫绒毛厂)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晨、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宫绒毛厂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3日向北宗仓库存储白绵羊绒198包(净重3。3955吨),北宗仓库收货后,向南宫绒毛厂收取卸车费60元,并出具收货单,收货单除载明存储货物重量外,还注明20公斤/197包、15公斤/1包及送货单位名称。2002年6月22日,南宫绒毛厂到北宗仓库处提货,北宗仓库向南宫绒毛厂收取仓储费616元,但拒绝发货。南宫绒毛厂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北宗仓库确认南宫绒毛厂存储的白绵羊绒198包仍然在其仓库内。
原审法院认为:南宫绒毛厂、北宗仓库双方实际发生的存储业务合法有效。南宫绒毛厂将货物存放北宗仓库并支付仓储费,北宗仓库无理由拒绝南宫绒毛厂提货。现南宫绒毛厂要求北宗仓库返还所存放的货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北宗仓库虽辩称这批货物与南宫绒毛厂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亦无法解释其向南宫绒毛厂出具的收货单、收取的仓储费,故对北宗仓库的辩称无法采信。据此判决:北宗仓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宫绒毛厂白绵羊绒198包(净重3。3955吨)。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北宗仓库负担。
判决后,北宗仓库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00年,南宫绒毛厂送来一批货,北宗仓库给其出具了送货单,但这只是表明北宗仓库收到了南宫绒毛厂所送的货物,不能表示南宫绒毛厂是这批货的货主。这批货是案外人与北宗仓库联系后储存的,北宗仓库和南宫绒毛厂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南宫绒毛厂无权要求提货。北宗仓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南宫绒毛厂的诉讼请求。
南宫绒毛厂辩称:系争绵羊绒属其所有。其送货至北宗仓库处,北宗仓库出具了收据,并收取了仓储费,其和北宗仓库已实际建立仓储关系,现要求提货是合法的,北宗仓库应返还货物。南宫绒毛厂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宫绒毛厂是否有权提取存放在北宗仓库的198包绵羊绒。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可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宫绒毛厂是通过案外人丁炳庚与上海港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联系后,将198包绵羊绒存放入与上海港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北宗仓库。丁炳庚是上海泰庚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泰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审中,北宗仓库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南宫绒毛厂与泰庚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其中供方为南宫绒毛厂,需方为泰庚公司,买卖的标的物为绵羊绒,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4万元。北宗仓库还提供了由南宫绒毛厂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所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泰庚贸易有限公司绵羊绒货款叁拾万元正”,出具日期为“2001.11。13”。北宗仓库以此证明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不是南宫绒毛厂,而是案外人泰庚公司。
南宫绒毛厂经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实际为虚假合同,是为了帮助泰庚公司顺利通过2002年3月份的工商年检而签订,合同签订时间2001年11月5日是倒填的,并没有实际履行,收条也是编造的,泰庚公司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为此,南宫绒毛厂提供了一份《特别说明》,内容为:“2001年11月5日,南宫市第四绒毛加工厂与上海泰庚贸易有限公司所签供货合同,纯属假造,绝无此事,任何方应无责任风险。为使泰庚公司顺利通过工商年检,南宫方面帮此事出具假收条、收据(注:人民币叁拾万元),此事办完后应由泰庚公司与南宫方面把这叁张假合同等,一同销毁。泰庚公司经办人:丁炳庚在场证明人:宋建强2002年3月8日造假。”南宫绒毛厂认为这份《特别说明》可以推翻前述合同和欠条。
二审中,本院传唤了案外人丁炳庚,就前述合同、欠条、《特别说明》及本案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丁炳庚陈述前述合同、收条都是真实的,泰庚公司应当是本案系争绵羊绒的所有权人。丁炳庚还确认上述《特别说明》是其亲笔所写,上面的证明人宋建强系泰庚公司员工,但是该《特别说明》是在酒后根据聂某某口述而写,过后其已忘却了此事。
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南宫绒毛厂经案外人联系,将198包绵羊绒送至北宗仓库存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仓储合同,但北宗仓库在收取上述货物后,在注明送货单位为南宫绒毛厂的送货单上加盖了北宗仓库收货章,北宗仓库也确认收到南宫绒毛厂的送货,也向南宫绒毛厂收取了部分仓储费,故北宗仓库与南宫绒毛厂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保管人发行仓单的,保管人只对仓单持有人负返还仓储物的义务,未发行仓单的,保管人应向存货人返还仓储物。北宗仓库收货后,虽未向南宫绒毛厂出具仓单,但从南宫绒毛厂持有的送货单来看,上面记载有送货单位名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包装情况及交付时间、收货单位名称等情况,故该送货单具有证明南宫绒毛厂为存货人及双方仓储合同成立的功能,南宫绒毛厂有权依据该送货单要求北宗仓库返还仓储物。现北宗仓库以“案外人泰庚公司是系争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抗南宫绒毛厂的提货要求,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除依法对仓储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存货人返还仓储物的义务。现并无第三人对系争绵羊绒主张权利,仓储物也无保全或被执行的情况,故北宗仓库不应拒绝南宫绒毛厂的提货要求。至于北宗仓库认为其系根据案外人上海港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接受南宫绒毛厂仓储的货物,因而提货时也需按港泓公司的指令办理的问题,因港泓公司与北宗仓库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其也无提取该批货物的有效凭据,故北宗仓库认为应根据港泓公司的指令发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宗仓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北宗仓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
书记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