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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办理养老保险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于2008年4月向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关于请求解决养老金的报告”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系1972年经岳阳县工业革命委员会招工领导小组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招入岳阳县煤矿的国有企业职工,后被转入岳阳县钒化工厂,1983年因县钒化工厂的污染严重被迫停产。原告经县委会领导反复做思想工作并承诺与原煤矿工人享受国家同等待遇的前提下,未拿国家任何补贴和享受任何补偿重返农村。目前,与原告同时招入岳阳县煤矿的同事们绝大多数都享受了国家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待遇。而原告仍在农村生活,领导的承诺没有兑现,原告应该得到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待遇经原告多次上访也没有得到落实。被告以原告没有正式招工手续的档案而拒不承认原告的身份。原告认为自己是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档案的保管不是原告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实施依法确认原告系国营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并办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世纪70年代初,岳阳县革命委员会为了大力发展工业,将韩某某从农村招至县煤矿、县氮肥厂等企业,后因调动或改派到县钒矿工作。1983年,县钒化工厂因污染特别严重被迫关闭,原告被动员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至今。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6)X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国营企业原固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至今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韩某某因就该条款中最关键的条件“原固定职工”不能提供任何原始的职工档案或相关的原始材料,“固定职工”的身份得不到确认,故难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障。同时,被告等相关部门会同原告多方查证档案未果后,又走访和座谈了相关的老领导对原告的招工情况进行核实,并就岳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函(2008)X号文件将原告的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了咨询,被告对原告的上访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但因原告在企业工作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其户口、粮食性质至今却仍是农村户口,又不能提供其原始的职工档案及相当的依据,被告经多方调查也难以确定原告的身份,界定不了能否按X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故请求依法秉公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8年4月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事项:证据1,2008年4月,2009年两份“关于请求解决养老金的报告”,证明原告已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的申请。证据2,2008年5月29日岳阳县工业局“关于原岳阳县钒矿职工李某阳等17人上访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县工业局等单位对原告等17人已于上世纪70年代招工,后改派到县钒矿工作的情况是认可的。证据3,原告现居村、乡(镇)及派出所关于原告户口迁移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于1972年拓工转粮食户口,后因企业倒闭,户口又下放回了原籍等情况。证据4,1972年4月26日岳阳县革命委员会招工领导小组关于刘海清五月一日的报到通知和兰泽洪临时工转正审批报表,证明原告等人均已于1972年被录取招工,并被转为固定工。证据5,1975年12月岳阳县钒化工厂革命委员会颁发给付峥嵘奖状和1983年岳阳市工业局财会股出具的两张关于“刘海清、李某扬(即李某某)交原县矿欠款”条据,证明原告等人曾在该矿厂上班。证据6,原钒矿职工的证词和职工名册,证明原告等人曾在钒矿上班的事实。证据7,岳县政函(2008)X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李某阳等人能否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函”,2008年6月23日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走访各相关政企老领导材料,证明政府及各相关部门对原告等17人原职工身份的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且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一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原岳阳县革命委员会为了大力发展工业生产,将原告等17人从农村招工至岳阳县煤矿、岳阳县氮肥厂等企业,后被调动或改派到岳阳县钒化工厂工作。1983年岳阳县钒化工厂因污染严重被迫关闭,原告等17人被动员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至今,其招工档案已被遗失。2008年4月,原告等人向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其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提交了相关证明其身份的材料。而被告虽对原告等人国营企业原职工身份没有异议,但因原告等人不能提供原始的职工档案,认为难以确定原告等人的身份,界定不了其能否按该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遂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一直未作回复和处理。原告等人不服,经多方上访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为企业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等17人要求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理应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6)X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至今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按属地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等17人符合“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含未就业)”、“至今未建立养老保险关系”的规定,因职工档案已被相关部门遗失,原告不能提供原始的职工档案以界定其“原固定职工”身份,但档案的遗失责任不在原告。同时,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提交了“招工报到通知”、“临时工转正审批表”等部分原始资料及当年政企老领导的签名证实等证明材料,所有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等17人曾于1972年被招工,后被调动或改派到岳阳县钒化工厂工作的客观事实,原告的“原固定职工”的身份是可以被确定的。故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的职工档案及相关的依据,不能界定其“原固定职工”身份为由而不履行为原告等17人办理养老保险职责的理由不充分。原告等17人要求被告确认其国营企业职工身份并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三十日内按相关政策为原告韩某某办理养老保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琳

人民陪审员周武昌

人民陪审员戴忠军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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