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白某某1990年购得一长管砂枪用于打野兔和麻雀。2010年3月31日在其准备将枪上缴途中,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路口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在白某某处收缴的可疑枪支具备完整的火药枪机械构成,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文某某、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0]X号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白某某的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准备将非法持有的枪支上缴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某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