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秋,被告在承包炎陵县X镇政府工程时,要求原告组织劳力进行施工,经口头协商,施工期间预支伙食费,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工资款。原告于2008年10月便组织劳力进行施工,2009年1月中旬全部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x元,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约定2009年底前付清。2009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同年5月28日给付了2000元,仍尚欠原告劳务工资x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均以目前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尚欠原告黄某乙工程工资款x元,被告唐某某同意在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黄某乙;
二、本案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元,被告唐某某自愿负担,被告唐某某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黄某乙。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