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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6时50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河南x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渑池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韵足疗门前路段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小学生谢红梅相撞,谢红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2月29日,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于2010年1月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xx、王xx、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谢红梅撞倒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没有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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