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市奉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康,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红,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2)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松,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康、唐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7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滚动式捕蝇器,投资双方各半;上诉人负责销售及资金回收,被上诉人负责外勤及数量、质量管理;上诉人负责行政及财务管理,进货发票及资金流向由被上诉人负责并需被上诉人签字方可进帐,年终利润各半。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合作开发滚动式捕蝇器投资汇总表》上确认于1997年7月25日各投资15,000元用于开模具,1997年10月17日各投资20,000元用于购料、开会。1997年10月27日,上诉人将捕蝇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8年4月20日,上诉人以其个人投资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上海奉贤沈陆卫生用品厂的名义与上海贤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取得专利权的该捕蝇器,包括粘蝇板的产品制造权转让给上海贤华(集团)有限公司独占许可生产,同时将制造捕蝇器、捕鼠夹全套工装模具、制塑模具、专用工具等全部移交该公司,并将捕蝇器、捕鼠夹所发生业务联系文件及已签合同全部移交该公司;全部转让费为人民币600,000元,其中技术转让费人民币50,000元,工装模具、夹具等硬件费人民币550,000元。1998年7月3日,上海贤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转让款,余款未付。1999年6月9日,上诉人以上海奉贤沈陆卫生用品厂名义就未付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裁决书,认定上海奉贤沈陆卫生用品厂对捕鼠夹的工装模具等硬件没有提供已移交的依据,在捕蝇器生产中未使用粘蝇板的专利技术,裁决上海贤华(集团)有限公司另支付专利技术转让费人民币330,000元(该款项已由上诉人收取)。2000年11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付款协议》,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捕蝇器款人民币25,000元,付款期限为自上海贤华(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与上诉人的仲裁协议经法院执行到第二批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为开具给上海贤华环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增值税发票而交纳的税金人民币18,360元,付款期限为自上诉人向上海贤华(集团)有限公司经诉讼或仲裁后法院执行到位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日,上诉人返还了被上诉人人民币35,000元投资款。2001年4月6日,上诉人以上海奉贤沈陆卫生用品厂名义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调解后达成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裁决书,裁决上海贤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奉贤沈陆卫生用品厂人民币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由上诉人收取),返还未销售的捕蝇器390台(该部分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返还上诉人51台捕蝇器,余数作价人民币100,000元,均已由上诉人收取)。200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就双方于2000年11月8日所达成的付款协议,诉至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按约支付人民币43,360元,该院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2001)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43,360元(已执行)。200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作利润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捕蝇器费用清单,列举出为开发捕蝇器总计支出费用为人民币347,941.19元;被上诉人遂以合作中取得利润人民币630,000元及捕蝇器51台,实际支出费用为人民币347,941.19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上诉人按合作协议约定支付各半利润人民币141,029.40元及25。5台捕蝇器(或折价人民币10,200元)。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际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共同经营劳动,故应为合伙行为;对于合伙期间的盈利应按约定进行分配。但对于上诉人取得的人民币50,000元专利转让费,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应是对捕蝇器产品的开发,而不是对捕蝇器技术的开发,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除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外,还参与了对技术的开发,同时在上诉人申请专利权后,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捕蝇器专利,应属上诉人的个人发明创造,其产生的专利转让费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该部分收益应从合伙利润中扣除。对于开发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的性质,由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协议明确约定投资各半,如需追加投资,上诉人应征询被上诉人的意见,在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投资的情况下,上诉人方可单方追加投资,否则会造成双方权利的失衡,产生对一方的不利益,现上诉人在未征询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所作的支出应视为合伙体的借款,对扣除该部分借款后的剩余利润应按约定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平均分配。遂判决上诉人刘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唐某某合伙利润人民币116,029.40元及25.5台捕蝇器(如不能给付实物,以每台人民币400元折价补偿,其中0。5台以每台人民币400元折价后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元,上诉人负担4,035元。
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据各自贡献大小重新分配利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投资各半,但被上诉人仅投资人民币3。5万元,其余后续费用11万余元均由上诉人追加,上诉人并未继续投资,现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的利润是上诉人以自己的专利权转让所产生的,被上诉人并非专利权人,故不能分享上述款项;2、双方当事人199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产品加工,上诉人已根据2000年付款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故有关争议已处理完毕,现上诉人独自承担了有关税收,故双方当事人间并非合作关系;3、被上诉人认为其共同开发了本案系争专利,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专利权的授予提出异议,合作协议约定分享的利润是销售利润,但双方并未建立企业,也未实际进行销售,如双方系合作关系,上诉人独自承担的有关税费应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对支出费用的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2000年付款协议针对的是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并非双方合作期间的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捕蝇器,但被上诉人仅负责外勤及质量管理等,并未参与技术研究,且在上诉人申请专利后,被上诉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系捕蝇器专利权人,被上诉人仅参与产品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各半分享销售利润,现上诉人实际转让专利技术的费用人民币5万元应归上诉人个人所有,其余转让费用系由于转让模具等硬件而产生,应视为产品销售的一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各半分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投资人民币3。5万元,其余投资均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反合作协议投资各半的约定,故不应分享利润,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投资,现上诉人单方面追加投资应视为对合作体的借款,原审予以扣除后按合作协议约定分配利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关系,并已通过2000年付款协议予以解决,故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钱款,但合作协议及付款协议均未能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关系,合作协议的内容也明确分配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付款协议中也未表明该协议系双方对合作事宜的清算,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合作期间支出钱款的认定不符,并认为有部分税款等费用已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但上诉人在捕蝇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费用的支出,现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税费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议而产生,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代理审判员朱祺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