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区。
委托代理人xxx,女,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
诉讼代表人xx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xxx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以下简称西北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西北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xx之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村X组诉讼代表人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9年同被告村X村民xxx结婚,且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区居民xxx结婚后,由于xxx系居民户口,其户口无法迁出,故一直留在被告村X村民。两被告应分配其征地款41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北村X村委会指定的分配方案,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
被告西北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x年10月同被告村X村民xxx结婚,随后以婚姻关系将其户口迁入被告村组。1996年原告同xxx经本院(199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1999年9月28日原告又同西安市X区居民xxx结婚,因xxx系城镇居民,原告在此期间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无法迁出。2011年12月29日,因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545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415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四组证据:一、其户口本、身某、合疗证一份,本院(1996)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属于被告村X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二、原告娘家长安区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娘家没有享受任何村民待遇;三、原告同其丈夫xxx的结婚证以及xxx本人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xxx系居民户口,属于城镇X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被告分配征地款的条件。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分配。被告西北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xxx同被告村X村民结婚后又离婚,现又同结婚,但由于其丈夫属于城镇居民,其户口无法迁转,一直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但两被告给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亦应给原告分配。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分配原告xxx征地款41545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三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