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群公司)诉原审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内民监字第X号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盛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管文太,原审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灵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某医疗费,同时又为被告申请了工伤,可被告住院5个月零6天,于2007年10月26日出院后,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却到其他单位务工。被告之行为给我单位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于2008年8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内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处理不当。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辩称:我是原告的职工,于2007年5月2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定为九级伤残。从伤后至2007年10月26日在内黄某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单位支付,期间经医生批准曾到外地医院就医。经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对我的有关费用和损失计算有误,未全部裁决。原告应支付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元,去外地就医交通费、医疗费800元,共计x元。我没有在任何某位上班,原告也没有安排我工作。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原告支付某费用和损失x元。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可能使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内民监字第X号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的诉称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的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但在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给付某外地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医疗费950元,并要求原审原告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审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51元。原审原告已支付某审被告2007年3月至5月份3个月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共计2673.8元。2007年5月20日,原审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入住内黄某中医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159天。原审被告的医疗费已由原审原告支付。2007年11月2日,原审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25日,原审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审原告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审被告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但未给付某审被告。原审原告单位职工的出差补助为每天6元。原审被告出院后未到原审原告处上班工作。原审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已通知原审被告上班,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原审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由原审原告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24元、1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住院期间工资3990元、工伤陪护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转外地治疗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x元。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内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住院期间的工资剩余部分2819元。二、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三、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24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四、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5元。五、被诉人把上述待遇标准支付某申诉人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六、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某伤陪护费和转外地治疗交通食宿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仲裁裁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住院证、病历、工伤认定结论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出院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批表、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某各项费用均过高,不能完全支持。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支付某外地就医交通费、医疗费950元,因没有工伤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不予认定。原审原告应给付某审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159天×70%)66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3元×8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元×16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91元×7个月)623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元×159天)1987.5元,共计x.3元。原审裁定虽然没有错误,但实体上没有做出判决,可能使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再审应予撤销。为早日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终止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审被告何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7.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7.5元,共计x.3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审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张占勤
审判员姚建民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