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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黄某乙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黄某丙。

被告蒋某某。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新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恒志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丙、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交付钦州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订金,并出据借条;被告黄某丙、蒋某某也在借条中签名,并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及时归还借款50万元及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被告黄某丙、蒋某某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享有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蒋某某居民身份证,黄某丙、蒋某某结婚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8月12日黄某乙签名的借条、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x号证书,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及黄某丙、蒋某某以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3、2009年8月11日被告黄某乙《承诺书》、2009年8月16日南宁市紫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合同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黄某乙借款的用途与借条吻合,并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借款是用于交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装箱码头的土石方工程的保证金,该工程合同是原告与本人共同签署,因此,该借款是双方的共同投资,不是个人借款。就算系借款,根据双方合作的情况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也只需偿还一半。另,根据约定,如土石方工程合同履行的话,该借款是不计利息的。

被告黄某乙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资箱码头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其是同一合同中的合伙人,权利义务应共同承担;2、2009年8月16日南宁市紫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合同保证金收据》,证明该50万元借款已投入共同合作的项目中。

被告黄某丙、蒋某某辩称,借款是原告与黄某乙两人之间的事,生意也是他们在做,盈亏都是他们的事,我们只是借款的无息担保人。

被告黄某丙、蒋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联系,如是合伙人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还须有承建工程的资质,该工程实际没有开工。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是土石方工程的合伙人;证据3中被告黄某乙的《承诺书》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某丙、蒋某某对原告、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为真实的原告证据1、2和被告黄某乙证据1、2,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3中的《合同保证金收据》,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均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其中被告黄某乙的《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合同保证金收据》相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参考材料。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黄某乙在钦州市嘉盛项目开发公司,与广西南宁市紫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装箱码头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没有交纳保证金和订金的约定。8月12日被告黄某乙以自然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据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阳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借期09.8.12至10月X号。注1、该借款用于钦州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订金。一旦双方合作成功,还款担保不计息;2、蒋某某用房产作无息担保借款;3、该款领现。借款人:黄某乙,2009.8.12。担保人:蒋某某、黄某丙,2009.8.12。x(商行)”。2009年8月11日,被告黄某乙出据一份《承诺书》给苏和瑞(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书》载明:“我本人与苏和瑞签定的钦州港五万吨级码头土方工程合同:伍佰万方贰份,我特别承诺保证履诺金伍拾万元于八月十三日前将款付给苏和瑞,钱不到位,合同无效。承诺人:黄某乙2009.8.11”。随后被告黄某乙将50万元交付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2009年8月16日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出据《合同保证金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黄某乙交来钦州港码头土石方工程,伍佰万立方合同保证金:肆拾万元整(双控)。现金:壹拾万元整。三个月内任何一方不得提前撤销。南宁市紫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苏和瑞(印章)2009年8月16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如何履行《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装箱码头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没有合伙协议,亦无有关如何履行《钦州市钦州港五万吨级集装箱码头前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黄某乙仅以在《借条》中注明的“该借款用于钦州码头土石方工程合同订金。一旦双方合作成功,还款担保不计息”的内容,即认为该借款是用于合伙项目的投资的证据不足。且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没有交付订金和合同保证金的约定,从被告黄某乙的借条内容,及其写予紫达环保钦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和瑞的《承诺书》和该分公司出据的《合同保证金收据》看,三份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款和投入都是被告黄某乙以自然人名义实施。因此,该借款应系被告黄某乙个人借款,其认为是合伙投入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丙、蒋某某应按其承诺和借条的约定承担无息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给付原告阳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黄某丙、蒋某某对上述x元人民币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7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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