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上视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某乙、谭艳萍及被上诉人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以下简称上海文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纪炎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上海电视台收到中星公司邮寄的电视剧《“三·八”大案侦破记》的母带(以下简称《三》剧)。同年10月25日中星公司签署了涉案《三》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就播映权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一、《三》剧的播映权使用范围包括上海地区无线、有线、卫视;二、《三》剧的播映权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00年9月8日至2003年8月8日,自2000年8月8日之后可在上海卫星频道播出,上星时间必须是《三》剧的全国统一上星时间;三、《三》剧的上海地区的首播权归上海电视台所有;四、中星公司应向上海文广集团提供《三》剧播映权的有效证明,包括《三》剧发行许可证或相关证明。如中星公司之播映权为他人许可而获得,应提供《三》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如《三》剧有共同版权人的,还应提供共同版权人委托中星公司转让播映权证明书;五、对中星公司提供的《三》剧,上海文广集团在不违背作品原意的前提下有技术性的删节权。另合同又约定合同双方都应为《三》剧宣传承担义务。中星公司应向上海文广集团提供剧情介绍、每集故事梗概、不少于10张剧照及sp带片花介绍23分钟;上海文广集团保证在节目报刊及电视节目中对《三》剧作必要的宣传。《三》剧播映权有偿转让以银行转帐方式结算费用。节目费每集人民币38,000元,14集共计人民币532,000元,节目带、复制、邮寄等费用人民币4,900元,合计人民币536,900元,全部费用于200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有偿转让以现金结算的,其转让费由上海文广集团所属的首播单位在收到中星公司提供的符合播出要求的《三》剧母带后,按合同规定方式向中星公司支付播映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1年6月13日上海文广集团在合同上签章。2001年10月30日至2001年11月6日期间,上海电视台所属上视第二套节目以夜间首播,次日重播的方式播出了《三》剧。
另查明,2000年7月3日辽宁省广播电视局颁发(辽)剧审字(2000)第X号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为《“三·八”大案侦破记》,制作单位为沈阳电视台,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x。辽宁省广播电视局并同意《三》剧在全国发行。2000年7月14日,《“三·八”大案》摄制组与沈阳阳光影视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影视)签订售剧合同书,《“三·八”大案》摄制组授予阳光影视除沈阳地区及境外的《三》剧全国播映权及vcd独家版权,权益期限为两年。2000年9月15日阳光影视向中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星公司在境内(除沈阳地区外)发行《三》剧,该授权书未对使用期限予以明确。2002年10月8日,阳光影视向上海电视台出具证明称:《三》剧由沈阳电视台、沈阳市委宣传部、沈阳市公安局共同出品。经沈阳电视台领导批准,《三》剧摄制组授予阳光影视两年全国范围内(除沈阳地区)的播映权。后阳光影视将上述权利转授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现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将《三》剧播映权转授上海地区三年,对此沈阳电视台与阳光影视不予认可。且沈阳电视台与阳光影视未授予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三》剧的技术删节权。在一审庭审中,中星公司确认,其从阳光影视获得的《三》剧播映权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19日起至2002年7月1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的规定,中星公司应向上海文广集团提供其获得《三》剧播映权转让的有效证明,现中星公司向上海文广集团等提供的有效证明中没有明确《三》剧播映权使用期限,由此,上海文广集团与上海电视台对于中星公司仅享有《三》剧两年的播映权使用期限并非明知。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来看,中星公司与上海文广集团根据合同约定的许可播映期限应当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03年8月8日止,共计25个月零26天。但是,《三》剧的著作权人沈阳电视台授予阳光影视的许可播映期限仅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2年7月19日,阳光影视亦仅向中星公司授予上述权利,因此中星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对上海文广集团的授权超出了其被授权的范围。由于中星公司明知其被授权的内容,却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系其在涉案播映期的授予上存在欺诈,其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应为无效法律行为。据此,涉案合同确定的播映期有效期间应为2001年6月13日起至2002年7月19日止,共计13个月零7天。由于播映期在合同的总标的中居于主要地位,中星公司无效行为的授权内容应当从合同的总标的中予以扣除,故涉案合同有效标的对应价款应变更为人民币32万元。由于上海文广集团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01年6月13日,在中星公司签订时间之后,且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6月30日的付款时间的确定。虽然,中星公司授予上海文广集团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8月8日《三》剧播映期的行为无效,但该无效行为并不影响涉案合同有效部分的履行,且上海电视台已于2001年10月30日播映了《三》剧,更应视为对合同有效部分的确认。因此,上海文广集团应在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2001年6月30日之前,向中星公司支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人民币32万元。上海文广集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应当承担给付合同有效部分的价款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给付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3,667.2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3,667.2元。二、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8元,由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34元,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承担人民币6,154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由于上诉人于2000年9月8日已将《三》剧母带寄给上海电视台,故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应从2000年9月8日起算,一审法院仅以上海文广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确定为合同起算日,与事实不符,并因此导致对合同价款计算的错误;(二)由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了三年的授权新证据,故原审法院以欺诈并认定合同无效从中减去一年多转让费应予纠正,转让三年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涉案合同全部有效;(三)由于涉案合同的直接享受利益人及约定承担给付播映费的责任人均是上海电视台,而原审法院只判令上海文广集团承担部分给付义务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给付《三》剧播映费人民币536,900元,给付滞纳金100,292.92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上海文广集团、上海电视台均庭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沈阳电视台于2002年11月25日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中星公司代理《三》剧在上海地区的发行事宜,授权期限为2002年7月19日至2004年6月30日。以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足以满足双方系争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播映权授权期限,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部分播映权使用期限上有欺诈行为,并认定部分合同无效的判决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上海文广集团、上海电视台均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而是上诉人事后通过种种手段要求有关单位出具的,且无论从证明人的身份还是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中星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但根据该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看,应当认定上诉人只能以沈阳电视台的名义,代理沈阳电视台进行有关电视剧发行活动,其行为之法律效果直接对沈阳电视台发生效力,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也就是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取得2002年7月19日至2004年6月30日的《三》剧的播映权。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具有与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播映期相一致的播映权,故对上诉人上诉称已延伸取得播映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取得的《三》剧播映权使用期限仅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2年7月19日,故上诉人在系争合同中再转授给上海文广集团《三》剧上海地区三年的播映权,显然超出授权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将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播映权使用期限超出上诉人被授权范围部分认定为无效,并扣除相应合同款项的做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由于其合法取得了三年《三》剧的播映权,应确认系争合同全部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由于系争合同的缔约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中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文广集团,上海电视台并不是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故系争合同中有效成立的部分,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上诉人只能向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上海文广集团要求支付系争合同中相应播映权使用费等,而不能直接向上海电视台要求承担合同义务。故上诉人称的上海电视台应与上海文广集团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只判令上海文广集团承担给付义务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由于系争合同是一份关于《三》剧在上海的播映权的转让合同,在合同的第二条特别对播映权的使用期限作了约定,即2000年9月8日至2003年8月8日,上诉人中星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签字,且按照合同的要求交付了母带,虽然上海文广集团于2001年6月13日才在合同上签字,但对合同中的关于播映权使用期限等条款内容是明知、确认的,并接受了交付的母带,据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中约定的播映权使用期限进行了确认。结合本院查证的上诉人从阳光影视取得的合法的播映权使用期限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2年7月19日,故系争合同中的有效的播映权使用期限应自2000年9月8日起至200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以上海文广集团于2001年6月13日在系争合同上签字日作为有效播映期起算日,确属不妥应予更正,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
如前所述,系争合同中的有效的播映权使用期限应自2000年9月8日至2002年7月19日,共计22个月12天。由于本案上诉人部分播映权期限属无效转让,故在核定有效转让费时,应以期限作为基础。系争合同中对播映权使用期限原定为3年,共计36个月,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2,000元,故原合同约定的每月对应播映权使用费约为人民币14,778元,再基于本院认定的有效播映权使用期限共22个月12天,故对应的有效的播映权使用费应为人民币331,027元,加上节目带等费用人民币4,900元,上海文广集团应向上诉人共支付人民币335,927元播映权使用费和节目带费用。此外,关于违约金部分,由于上诉人在签订、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其提供的播映权证明存在权利瑕疵,超出其合法的授权范围,且违约在先,致使产生以后的纷争,故上海文广集团除应支付系争合同中有效的播映权使用费和节目带费用外,不应当再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海文广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不妥。因此,上海文广集团应向上诉人总共支付价款人民币335,927元,但由于此笔款项比一审法院判令要求上海文广集团承担的价款及违约金人民币353,667。2元低,由于上海文广集团又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上诉期间的陈述又表示接受一审判决,应视为对其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出变更。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1,088元,由上诉人辽宁中星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主审法官澹台仁毅
审判员王海明
审判员朱丹
二00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