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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与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甲,该分行职员。

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甲,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1月2日至2002年8月2日。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期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至本金某偿日止的逾期息(自2002年9月21日起暂计至同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4,2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自200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房上海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1,591元,合计人民币112,6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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