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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甲、朱某清、朱某雅、文某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己、赵某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文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朱某清之父。

原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文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朱某雅之父。

原告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文某甲之父。

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文某甲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杰、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文某甲、朱某乙、朱某丁、文某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己、赵某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丙、代冠新、被告赵某己、赵某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赵某己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我撞伤,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已构成伤残,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财产损失费1235元。

被告赵某己、赵某庚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在有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赵某己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县鲁洲集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文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文某甲、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书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文某甲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花医疗费x.77元,交通费1020元,2010年1月22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文某甲因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50元。2009年11月24日,受西平县交警队委托,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文某甲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作出价格评估,认定该车损失1235元。又查明:文某甲之子朱某清,X年X月X日出生,文某甲之女朱某雅,X年X月X日出生,文某甲之父文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文某甲之母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文某戊、于某某夫妻共生育子女4人。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赵某己为赵某庚雇佣司机,赵某庚为豫x号面包车车主。赵某庚支付原告文某甲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甲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赵某己系赵某庚的雇佣司机,其所负的责任应有赵某庚承担。二被告应支付医疗费(x.77元-7000元)4076.77元、误工费(48天+90天)×37元/天=5106元、护理费48天×37元/天=1776元、营养费48天×1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元/天=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清9年×3388元/年×10%÷2=15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雅3年×3388元/年×10%÷2=508.2元、被扶养人文某戊生活费12年×3388元/年×10%÷4=1016.4元、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19年×3388元/年×10%÷4=1609.3元、交通费综合考虑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235元,鉴定费650元,总计x.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x.5元,余额2586.77元,原告承担2586.77元×30%=776元,被告赵某庚承担3166.77÷70%=1810.7元。被告赵某庚已支付原告7000元,赵某庚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文某甲、朱某乙、朱某丁、文某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x.5元。被告赵某庚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10.7元。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22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120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赵某庚承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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