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我处购木材,欠木材款3185元,签定协议在2008年1月7日前归还。若逾期,每天支付价款3%的违约金。现已逾期,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185元及违约金1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欠条一份。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3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木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木材款叁仟壹佰捌拾元正〈3185元〉赵某某076/23日”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称没有钱,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元月7日前,将欠款归还原告,如逾期支付,被告应支付货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三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计算)。逾期后,被告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赵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的木材,双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每天向对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经计算为x.7元{3185元×3%×854天(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5月11日)},违约金过高,原告也认为违约金过高,只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木材款3185元及违约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