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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秦某乙。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使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08年9月19日前归还,但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所证实。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万元(¥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9月19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8日,被告秦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秦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秦某甲人民币贰万圆正(¥x元),于2008年9月19日前归还。此据秦某乙2008年9月18日”。到期后被告秦某乙一直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19日归还,就应当按约如期归还上述款项。现被告逾期未能归还欠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乙归还原告秦某甲借款x元。

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本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某乙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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