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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史庄镇闫某村村民委会诉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会(以下简称闫某村委会)诉被告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花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村委会诉称:200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等多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鼓励红提葡萄的种植,被告徐某某承包原告所有的西菜地8.71亩,约定十年承包期,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每年11月底前交纳承包费1742元,虽然2007年、2008年两年交纳了1000元,至今仍拖欠承包费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西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补交所欠承包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承包合同不合理,我没有签字,其他人签合同每亩地(北菜地)200元,当时承包费每亩地200元,我觉得不合理没有签字,我的葡萄还在地里种着不同意解除合同;承包费不应补交x元,我的承包地与村委会之间有很多问题,要求村委会把问题解决我再交承包费。

原告闫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宫大利、王春枝分别和闫某村委会签定的合同各一份,证明当时签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2、证人闫XX、闫XX的到庭证言,证明为号召村民种植红提葡萄,村委会对外发包一批土地,制定标准一样的合同,共有七家承包了村委会的土地,其中六家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和村委会签订合同,及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3、会计闫某甲出具的承包费计算依据。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徐某伟的到庭证言,证明地里边的问题及解决情况;2、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交纳承包费1500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图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称可能是王春枝和宫大利当时与大队签的合同;对X号证据称,证人闫某甲的证言大致属实,种葡萄的一共十家,并不是证人说的七家;对闫某乙的证言称承包期应该是十一年,承包费由300元/亩减为200元/亩属实,其他内容属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上面是按200元/亩计算的,我认为承包费有低的为啥不按低的算,村委会与其他人签的合同如都是200元/亩,我就交承包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测量时没有扣除荒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相互印证,对X号证据中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被告提出承包期为11年,但未举证证明,故对1、X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系原告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称测量时应扣除荒地,但没有提供依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原告闫某村委会为鼓励村民种植红提葡萄,将村内部分土地发包给包括被告徐某某在一批农户,并制定了标准一样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种植地块,由乙方承包种植;2、从2000年冬季开始,第一年免收任何承包费;3、乙方可在承包地内搭建临时设施,但承包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拆除;4、乙方在承包地内间作其它经济作物,如不种红提,甲方可收回承包地;5、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6、交承包费时间每年11月底以前;7、承包期为十年,期满后乙方可优先继续承包。”原告与其他几家都签订了书面合同,签合同时,被告徐某某以承包费200元亩过高为由,没有与村委会签定书面合同,但被告在2000年11月份实际耕种了8.71亩土地用于红提葡萄的种植。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1年、2007年、2008年因建筑用地占用被告部分承包地,至2010年1月26日本院勘验丈量时,被告实际占地为7.95亩,除去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荒地0.25亩,被告占地为7.75亩。经原告多次催要承包费,被告以该块承包地有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交承包费,直至2007年原告再次催要时被告缴纳了1000元,2008年缴纳了1500元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1年11月份开始按目前所耕种的7.75亩地交纳承包费,每亩20矗及ㄔ诙坏暌饽幻ィ笸猩嬖愿缸笠谇甓跄爰伟S承包费,从2001年11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共计承包费x元,减去已缴纳的2500元,被告尚欠承包费9125元。庭审中被告称未交承包费是因承包地有问题原告没有解决。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伟到庭称2006年在解决徐某某承包地的问题时,其向被告承诺,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免交,2007年以后每年缴纳承包费1000元,但称是个人意见,并没有召开村委会或群众代表会研究。

本院认为,2000年原告为鼓励村民种植红提葡萄,对外发包了一批土地,并制定了标准一样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200元承包费高为由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实际耕种该土地用于种植红提葡萄至今,应视为被告认可并履行了该合同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目前所种植的7.75亩地,每亩200元缴纳承包费,扣除被告已交纳的2500元承包费,共计交纳承包费9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交承包费是因承包地有问题原告没有解决,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主张,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徐某伟到庭证明2006年以前的承包费免交,2007年以后每年交1000元是其个人意见,故证人所说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2006年以前承包费的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耕种的土地原、被告约定的期限至2010年11月份,目前尚未到期,且被告正在种植红提葡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9125元;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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