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低县X镇X村。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姜胜国,系被告人之夫。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0)津检一院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姜胜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1999年7月22日得知国家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后,不听劝阻,多次进京与其他法轮功组织成员聚集、串联。为此,被告人邢某先后购买了4张手机电话卡,用于联络各地法轮功组织成员进京上访活动。1999年10月7日,被告人邢某与黑龙江省法轮功组织骨干吴王莉(另案处理)及孙某某到天津市宝低县X乡X村法轮功学员刘某某家煽动该村的法轮功学员进京上访,并留下自己的传呼机号,答应为进京聚集的法轮功学员安排食宿。1999年10月26日,被告人邢某同部分在京的法轮功组织骨干成员,在北京通县一招待所内非法接受境外记者采访。采访中,被告人邢某以天津市法轮功代表的身份发言,攻击政府对法轮功组织的定性和予以取缔的决定,并编造公安机关抓人、打人的谎言。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名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邢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没有攻击政府的言论,其也是法轮功的受害者,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系法轮功练习者。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邢某得知国家民政部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予以取缔后,遂于当日晚和本市X区法轮功学员王长华乘车进京上访。次日,被告人邢某到大安门广场聚集,被当地公安机关收审,后由天津市公安机关接回,被行政拘留十五天。解除行政拘留后,被告人邢某又于8月3日再次进京上访,并往返于京冀两地,于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收审,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接回交由其家属看管。被告人邢某为和各地来京的法轮功学员取得联系,先后购买了4张移动电话卡。
1999年10月7日,被告人邢某与黑龙江省法轮功组织骨干吴玉莉(另案处理)及孙某某到天津市宝低县X乡X村法轮功学员刘永波家,让刘纠集该村法轮功学员,煽动其进京“护法”。并答应为进京聚集的法轮功学员安排食宿。为联系方便,被告人邢某给刘永波留下自己的传呼机号。由于被告人邢某的煽动,刘永波纠集了韩某、韩某、杨某等人于10月16日进京聚集。刘永波等人到京后,先期到京的被告人邢某为其接站,即给刘等人安排了食宿。次日,刘、韩某人到天安门广场聚集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9年10月28日,被告人邢某同在京的法轮功组织骨干张永利。曲德红等人在北京通县一招待所内,非法接受在京的外国记者采访,被告人邢某编造了天津抓了大批法轮功学员及天津公安人员殴打法轮功学员的谎言,以煽动群众对政府不满情绪。后被告人邢某逃往河北省三河市X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长华的证言,证明得知国家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后,于1999年7月22日和被告人邢某一起去北京上访,次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收审以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与被告人邢某口供相符。且有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予以佐证。
2.赵晓华的证言,证明于1999年9月初、9月中旬,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见到被告人邢某以及邢某告之其到北京k访的事实,与被告人邢某芳供述的被解除行政拘留后,再次进京上访的事实相符。且有姜胜国的证言予以佐证。
3.吴王莉的证言,证明1999年10月初,在河北省三河市X区一法轮功练功点与邢某相识。后邢某带领吴王莉及法轮功学员孙某到天津市宝批县邢某老家找到法轮功学员赵俊玲,邢某赵寻找法轮功学员,赵遂将邢某、吴玉莉及孙某领到法轮功学员刘永波家,在刘家,邢某让刘纠集宝低县法轮功学员进京上访,并答应为进京上访的法轮功学员安排食宿,还为刘留下了传呼机号。与被告人邢某的口供相符。且有赵俊玲、刘永波的证言予以佐证。
4.张永利、曲德红、蒋朝辉的证言,证明1999年10月份,邢某在北京通县一招待所内,参加了中国大陆法轮功大法新闻发布会,会上,邢某发言称,天津抓了大批法轮功学员,大津公安机关还打了法轮功学员。与被告人邢某口供相符。
5.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犯罪时年龄为30周岁。
综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目无国法,在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和公安部发布通知后,继续利用邪教组织非法进行聚会、串联活动,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抗拒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非法组织活动,并煽动“法轮功”练习者拒不履行公民的法定义务,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以惩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邢某没有攻击政府言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11月3日至2003年5月2日止)。
二、案获违禁书籍十六册、磁带五盘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全生
审判员贾涛
代理审判员哈子奇
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