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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众振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胜众振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瀛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棉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胜众振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众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书红、人民陪审员刘亚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众公司的委托理人石棉双及被告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众公司诉称:2008年初被告华德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机械设备上的零配件要求进行铣、磨、镗,锥等精细加工,原告胜众公司作为专业加工公司承揽了被告华德公司的阀台、阀组、阀块、扎机等深加工业务,与被告华德公司建立了机械配件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德公司提供粗加工的坯料,运到原告胜众公司场地完成约定的加工业务,最后原告胜众公司陆续将加工后的成品送到被告华德公司完成交付,同时送货单列明当日的加工项目及规格、图号、制单号、总计件数、加工费单价、总价等内容,被告华德公司签收加工标的物并确认价格。原告胜众公司依照双方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华德公司拖欠加工款未给付,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德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款x元,庭审中,原告胜众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德公司给付加工款x.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德公司承担。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胜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包括了不同的三个合同,不应在同一诉讼请求中解决,被告华德公司欠付原告胜众公司的加工款与原告胜众公司主张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胜众公司与被告华德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胜众公司为被告华德公司机械配件进行加工,被告华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2008年8月12日开始,原告胜众公司向被告华德公司交付了部分加工货物,包括阀台、沙钢板坯、营口四流方叠等,据此,原告胜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张送货单,该送货单记载了加工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总价等。被告华德公司对2008年8月29日、2008年9月11日、2008年9月18日的三张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余的几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胜众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华德公司存有异议的该部分单据的诉讼,并明确在本案中仅对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三张单据主张权利。该三张单据均有被告华德公司人员史建飞的签字,记载的金额总计为x.24元。

2009年12月25日,被告华德公司向原告胜众公司支付了x元加工费,并据此主张其实际欠付原告胜众公司的加工费应为x.24元,对该笔款项同意给付。原告胜众公司称收到被告华德公司给付的x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华德公司为支付其他货款而给付,但原告胜众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认可被告华德公司给付该x元货款时未明确支付何笔货款。

庭审中,原告胜众公司称其与被告华德公司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胜众公司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产品加工服务,被告华德公司给付相应的加工费,双方在对不同的产品进行加工时签订不同的合同,但所有合同的性质均为单一的,且最终结算以送货单据确认的金额为准。除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外,原、被告双方曾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了另一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原告胜众公司为被告华德公司加工阀块等,因原告胜众公司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被告华德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长期合作关系,但双方均认可被告华德公司依据送货单记载的金额给付原告胜众公司加工费。

上述事实,加工定做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胜众公司与被告华德公司实际依据送货单确认被告华德公司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胜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据,被告华德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胜众公司交付了加工物,被告华德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华德公司认可原告胜众公司据以主张加工费的单据,该部分单据记载的加工费金额x.24元,但认为其已经偿还了x元,因此,实际应当偿还的加工费应为x.24元。原告胜众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华德公司偿还的x元加工费,但称其系就其他欠款而为的给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何笔到期债权而为的给付,故本院认可被告华德公司所主张的其已偿还x元的抗辩,对其欠付的x.24元加工费被告华德公司应当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胜众振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万七千二百六十元二角四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胜众振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德液压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徐书红

人民陪审员刘亚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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