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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甲、游某乙与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游某甲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游某甲、游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游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归游某甲所有。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做出(2010)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游某甲、游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游某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审法院受理王某诉游某乙、游某德、袁新红、驻马店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当年5月8日根据王某的申请,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29-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游某乙的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29-X号民事判决,判决游某乙、袁新红偿还王某借款106.5万元及利息。游某德和驻马店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2007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依据王某的申请,向被执行人游某乙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2008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游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第六项内容为:对登记在刘某牛名下的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由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如该土地使用权确系游某乙购买,游某乙愿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王某;如该宗土地使用权不属游某乙购买,王某不再追要。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游某甲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宗土地系其购买,其并持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执行中,原审法院要求游某甲提供相关证据,游某甲提供了刘某牛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王某提供了裴某、刘某牛、黄安正的证言,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游某乙所有。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驻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游某甲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系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的所有人,裁定驳回其异议。2010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81-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刘某牛名下的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该宗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王某。为此,游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游某乙于2002年以3.6万元从裴某处购得,裴某是向刘某牛购买的,刘某牛办有土地使用权证,裴某转让给游某乙后,二人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裴某和刘某牛均证明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游某乙,从没有转让给游某甲,裴某出庭证明了该事实。刘某牛以公证文书形式证明了该事实。2004年至2007年4月,游某乙用该土地证向高新区X组抵押借款。该村X组长黄安正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游某乙,在抵押借款时做了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是2002年游某乙从裴某处购买的,价格为3.6万元。该土地是裴某从刘某牛处购买的,有刘某牛和裴某的证言为据,系游某乙购买的该地,其没有卖给游某甲。小界牌村X组长黄安正也证明,其在游某乙向其村X组用该土地抵押借款时做过调查,从刘某牛购地的村X组调查得知,该地是游某乙购买的,才予以抵押借款。至王某起诉游某乙后,游某乙用设备折抵了该村组的欠款,才将土地证返还给游某乙。此时,该地已被原审法院查封。游某甲诉称该宗土地系其委托游某乙购买的,但因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游某乙是受其委托为其购买该宗土地,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该宗土地的购买者是游某乙,虽然该宗土地仍然登记在刘某牛名下,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足以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游某乙,而不是游某甲。游某乙在王某申请查封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清单上签字,是其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确定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宗土地的土地证现在由游某甲保管,但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游某甲。游某甲与游某乙系姐弟关系,游某甲的诉讼请求除有游某乙和游某甲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游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游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游某甲负担。

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宅基地是游某甲出钱购买的,因不认识卖地人裴某,就让弟弟游某乙去代为协商。原审法院将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查封属侵权行为。刘某牛、裴某、黄安正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游某甲与游某乙系姐弟关系为由不将游某乙的陈述作为证据不当,执行和解协议是被逼签订,不是自愿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归游某甲所有。

游某乙上诉称: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系游某乙替其姐游某甲以3.6万元购买的,游某乙仅是中间人,不是买地人,游某乙手中既没有土地证,也没有任何相关材料,也没有以游某乙的名字签的买卖协议,原审法院仅凭几个人的口头证明就认定是游某乙买的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归游某甲所有。

王某答辩称: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签名形成的,游某甲上诉称执行和解协议是被逼签订不符合事实。游某甲反复说登记在刘某牛名下的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是她委托其弟游某乙买到,应归她所有,但游某甲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结合游某甲、游某乙的上诉和王某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是否归游某甲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驻市国用宅(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牛名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牛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裴某,后游某乙出面以3.6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使用权从裴某处购得,裴某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游某乙,游某甲对这一事实也不否认。游某甲称游某乙系代其购买,应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除其姐弟的陈述外,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2004年至2007年4月,游某乙用涉案土地证向高新区X组抵押借款。该村X组长黄安正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属于游某乙,在抵押借款时做了调查。至王某起诉游某乙后,游某乙用设备折抵了该村X组才将土地证返还给游某乙。游某甲上诉称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系被逼迫签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虽然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现在由游某甲保管,但一系列事实使本院无法确认游某甲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游某甲和游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游某甲、游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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