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去到本市X路容安里X号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光阳牌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略),价值62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某的报案陈述、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按照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之一,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潘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