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在湛河区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XX,现年6岁。由于我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俩人的性格有很大差异,双方经常因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更甚的是她因为家务事还与我父亲发生争吵,由此我俩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初,被告留下8个月大的孩子外出到杭州打工,每年只回家一次。她在外面的三年时间里,孩子的生活全都由我和我父母照料,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从外地回家后我俩的矛盾也越来越尖锐,经常因为一些事情发生争执且互不相让,频繁的发生吵闹和打架,致使我们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共同财产x元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十八岁与被告相恋,相恋八年后于2001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下儿子,我婚后较为尊重老人,平时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初我征得原告同意并迫于生活压力,我将8个月大的儿子留给原告照顾,我独自去杭州打工。我出去打工的第二年通过打电话感觉原告有出轨行为,我便提前回到平顶山,之后我们才发生争吵,我现在同意离婚,因为原告长期在外与她人同居,对家庭漠不关心,丝毫未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离婚后儿子随我生活,因为我有固定工作,原告无固定工作,且因其长年与人在外租房住,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又因其性格暴躁,文化水平较低,不能给孩子一个基本的生活保障和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所述的x元存款纯属子无须有,我为了给孩子买保险,借款5000元。另外,婚后我们全家只有我一人有工作,结婚数年来,我上奉公婆,操持家务,下哺幼儿,勤俭持家,任劳任怨,故原告应支付我青春损失费及精神赔偿,最后应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自由恋爱,相爱八年后于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挥右∽蠲罄嚤q。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到杭州打工,合同期为三年,第二年被告通过打电话感觉原告感情有变化,就提前解除合同回到平顶山,之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08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其分居后儿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被雇佣开车,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余某某月工资1300余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工资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芝虽然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在被告去杭州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返回平顶山,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于200跄伎质臃辆裰郑剿暇蛭薹衅楦亚挂壮频哑揪罕髟种鞒獾呀抟臀煤珊芸剩竟罕荚枳辉姹敫槔;剿敕槔踊写诶佑砼纳⌒到伎强幔辖辉姹じ鞴宰市⒅А苎δ攘叩寰樘銮洌佣钭罄嚤q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原告诉称婚后共同存款x元及被告辩称的婚后债务5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及支付精神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