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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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6-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原佛山市石湾区X镇)朝东果房村X组长、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社长,住(略)-X号。200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果房村X组出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纳,住(略)。200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又名何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丁,又名何某怀,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果房村X组副组长、股份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略)。200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果房村X组副组长、股份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略)。200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果房村X组会计、股份经济合作社会计,住(略)。200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乙为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X组委会成员,同时为该村X组属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导班子成员,被告人何某甲为组长、社长,被告人何某丁、杨某某任副组长、副社长,被告人周某某、何某乙分别为会计、出纳。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朝东村果房经济股份合作社先后将员工宿舍、肉菜市场、东、西区村民公寓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再将工程发包,由伍崇德承建东区村民公寓及附属工程,李某强承建西区村民公寓工程,莫知勇承建员工宿舍、肉菜市场工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发包后动工前,商定并向上述承建商提出收取工程款10%的回扣,期间,五人分别收受了承建商伍崇德、李某强、莫知勇的工程款回扣。被告人何某甲并与莫知勇商定工程回扣的分配方案,即从莫知勇处提取10%的工程回扣,然后将回扣折成52股,由被告人何某霞占10股,何某丁、杨某某各占9股,周某某、何某乙、何某甲的弟弟何某丙各占8股,被告人何某霞还要莫知勇从收到的工程款中另行给她1%的回扣。被告人何某丙多次帮助被告人何某甲收取工程承建商的回扣。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的受贿事实:

1、2002年底至2003年初,以去塞班岛旅游为名,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附近先后收取伍崇德港币x元、美金200元;

2、2003年3月在澳门新世纪酒店收伍崇德港币x元;

3、2004年1月在南海桂城城市广场收取伍崇德人民币x元。

4、2003年5月在恩平市金山温泉收李某强人民币x元,同年8月在佛山市禅城区如意茶庄收李某强人民币x元;

5、2002年底收取李某强一台价值人民币6081。9元的飞鹰牌x/2摩托车,于2003年7月收受李某强妻子一台价值人民币2930元的三星SGH-T408型手机;

6、2003年3月由被告人何某丙以入“干股”收利润的形式收受李某强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首期款,于同年2月至10月共9个月每月收受李某强6500元作为供车款。

7、2002年5月至2003年9月,在员工宿舍和肉菜市场工程工地、酒楼等地方,被告人何某甲收莫知勇人民币2次共x元,被告人何某丙代何某甲收受莫知勇人民币3次共x元,何某杰代何某甲收受莫知勇人民币1次x元,款均交何某甲支配。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收受人民币x。9元、港币x元、美金2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丙经手收受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何某丁受贿事实:

1、2002底至2004年1月,在尚辉苑附近、果房村民公寓工地前面路口、朝安路保龄球馆门口、果房村经济社办公室先后4次收取伍崇德人民币共x元;

2、2003年7月、9月,在果房村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取李某强人民币x元;

3、2003年底,在莫知勇的办公室收取莫知勇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丁收受人民币共x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受贿事实:

1、2002年底至2004年1月,在果房村办公室、在果房村农民公寓工地、澳门等地先后5次收取伍崇德人民币x元、港币x元;

2、2003年7月、9月,在果房村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取李某强人民币x元;

3、2002年底至2003年初,在果房村员工宿舍工地办公室、朝安路保龄球馆门口先后2次收取莫知勇的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收受人民币x元,港币x元。

四、被告人周某某受贿事实:

1、2002年底在澳门收伍崇德港币1000元;

2、2004年1月在果房村经济社办公室收取伍崇德的人民币x元;

3、2003年9月,在果房村办公室收取李某强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收受人民币x元,港币1000元。

五、被告人何某乙受贿事实:

1、2002年至2004年1月,在尚辉苑附近、朝安路加油站、果房村办公室、澳门先后4次收取伍崇德人民币共x元、港币2000元;

2、2003年7月、9月,在果房村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取李某强人民币x元;

3、2002年6月至2003年底,在尚辉苑附近、朝安路保龄球馆门口、果房村员工宿舍工地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取莫知勇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乙收受人民币x元,港币2000元。

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甲赃物手机一台、飞鹰牌摩托车一辆,冻结了被告人何某乙交通银行佛山朝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城东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福贤支行账号内的人民币x。89元、港币5771.48元。被告人何某甲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丁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港币x元(已折人民币x。7元),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x元,港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行贿人伍崇德供述:2002年10月,果房领导班子约其到南海车氏酒楼谈工程回扣问题,何某怀提出要其给付工程款10%的回扣。其给何某甲回扣人民币5万元,港币x元,美金200元;给何某丁回扣人民币16万元,给杨某某回扣人民币12万元,港币x元,给周某某回扣人民币5万元,港币5000元,给何某乙回扣人民币14万元,港币5000元。

2、行贿人李某强的供述:2003年3月,果房村X组成员何某甲、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乙五人约其到南海桂城云龙山庄吃饭,在吃饭期间,他们要求其按总工程款10%给回扣,还同其讲东区工程老板都是按10%的回扣给他们。其是被迫行贿的,其不给回扣,他们就不给工程款。2003年6、7月份,当时收了约400-500万元的工程款,其准备了现金16万元叫妹夫刘某某拿到果房经济社,刘某某说是出纳何某乙收了,2003年农历8月15日前,其叫刘某某拿4万元到果房经济社,原因是收了经济社的60万元排水工程款,谁收钱其没有问刘某某。其知道何某甲与另外四个班子成员不和,所以何某甲的钱其是另外给的。在2003年间,其给予上述五人工程回扣款共25万元,平均每人5万元。

其还送何某甲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摩托车。另外何某甲还单独跟其讲她弟弟何某生做管理,利润其同何某生各占50%。2003年春节前后,何某甲与何某生到南海车城看车,打电话叫其和老婆黄少兰过去,当时其只有2万多元,全给了何某生,后来何某甲打电话给其叫其以后给供车款,并将首期他们支付的4万多元也还给他们,没办法其照办了,其叫黄少兰从工程款中支付给他们,具体情况要找其老婆黄少兰了解,以后几个月每个月何某生来要6500元交供车款。

另外,黄少兰在香港买过一台价值港币2000多元的手机给何某甲。

3、行贿人莫知勇供述:2002年4月份其承建员工宿舍、肉菜市场,动工前其约班子五人吃饭,何某甲向其提出班子成员要求给总工程款10%的回扣,其当时提出能不能少些,他们说如果其不给10%的工程回扣款,到时其收工程款就麻烦,其为了能顺利收到工程款,便答应了给他们10%的回扣。给何某甲回扣x元,其中,何某甲收过6-7次,何某甲叫其弟何某生收过最少2次,何某杰1次,收钱多数都是在工地办公室、吃饭的酒楼;给何某丁回扣15万元,其中一次是2002年9月份左右,在工地旁边的伟业制衣厂侧给10万元,另一次是在工地办公室给5万元;给杨某某回扣13万元,其中一次在工地办公室给3万元,另一次是在2003年8、9月在环市保龄球馆停车场给10万元;在环市保龄球馆停车场给周某某回扣10万元;给何某乙回扣15万元,其中一次在环市保龄球馆停车场给10万元,另一次是在镇X村二楼其租的办公室给5万元。

4、证人黄少兰(李某强妻子)的证言:果房村农民公寓西区工程是其丈夫李某强挂佛山房建集团的名义做的,但该工程实际上是其丈夫和果房村X村长何某甲各占50%的股份,何某占的股份由其弟弟何某生负责出面处理,其丈夫能取得果房村农民公寓的西区工程,极大原因是何某甲帮忙,所以何某甲提出要占50%的股份,分享工程的一半利润。何某出要求是在2002年年底,当时西区的工程还未中标,地点是在禅城区X路一间名叫香泉茶庄的包房内,在场的还有其两夫妻及何某甲的弟弟何某生,何某甲当时还提到她所占的股份由何某生出面挂名,其若要给钱她就给她弟弟何某生就可以了。

大约在2002年底快要过年了,何某甲提出她要买汽车,并提到先用供车的形式,首期她不够,由其出部分,等西区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到后,其再一次性将剩余的车款全部交齐,其给她出的钱,就等于其提前给她的利润,到工程完工时再从中扣除。何某甲说完买车没多久的一天,其家人叫其和丈夫到南海车城,何某生见到其后,说车今天到,所以过来办手续。当时其帮他们出了x元,何某己出了x元。2003年第一笔工程款到后,在朝安路的香泉茶庄,何某生要其将剩余的车款交齐,其丈夫说迟点再说,何某甲便提出每月给供车款6500元。没过多久,其和丈夫与何某甲及何某生又在香泉茶庄见面,当时其用其购销部的便笺列了一下西区工程2003年3月的开支情况。从2003年2月至10月间,其每月给何某生6500元供车款。另外,其丈夫在2003年5月在金山温泉给过何某甲2万元,同年8月在通济桥附近的如意茶庄给过何某甲4万元。2003年7月,何某甲叫其帮她买一台手机,后来其买了一台2700元的三星手机给何某甲,何某生也在场。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西区公寓的工程是李某强通过关系委托房建公司投标后中标承包回来做的,李某强请其负责工地的施工等,果房村X村领导要求其给回扣,不给回扣就收不到工程进度款,没有办法李某强只有送钱给他们几个班子成员,李某强叫其送过二次钱到果房经济社给这些村领导,第一次是2003年7月份左右,李某强叫其送16万元(黑色塑料袋装住)到果房村经济社办公室,何某乙、周某某在办公室,其就将钱放在何某乙的办公桌上,说这些东西是李某强给你们的,之后其就走了。第二次是2003年中秋节前,李某强将4万人民币交给其,叫其送去果房经济社办公室,当时这4万元也是用黑色塑料袋装住的,何某乙、何某丁二人在办公室,其将4万元放在办公桌上,他们也没说什么。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02年底,其老婆何某甲的摩托车坏了,过了一段时间,何某甲开了一辆飞鹰牌白色新摩托车回来,她讲是李某强送的,之后其去办理入户手续,以其的名办理入户,摩托车在2003年1月份上牌,车由其儿子李某明开。

7、证人何某杰(何某甲的弟弟)的证言:(1)2003年初的一天,何某甲叫其到环市镇政府对面的交通银行附近的路边,从员工宿舍包工头阿勇处收5万元;(2)2003年5月份,在恩平金山温泉,其从何某甲手收李某强人民币3000元;(3)2004年8月份,何某甲交给其一个大文件袋、图纸、记事本、记文字的便笺纸等要其保管。

8、证人何某佳(何某甲的弟弟)的证言:(1)西区的包工头李某强与何某丙谈过合股做西区的工程,何某甲是知道这件事的;(2)2003年5月份左右,其与何某甲、何某生、何某杰及李某强夫妇到恩平泡温泉,当晚李某强在酒店房间给了其3000元;(3)2003年1月份,何某生找其合伙供一辆车用,提车当天其与何某生一起到海八路的车城,何某生叫了李某强夫妇过来,交首期时李某强的老婆给了x元左右,车拿到手后由何某生开,以后供车的事由何某生负责,后来何某生将该车转卖了。

9、证人何某贞(杨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有一天一次给了她x元港币。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初伍崇德向他借过15万元。

二、书证

1、佛山市农业局证明、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广东省经济合作社登记证、朝东村X组管理人员工资报酬及岗位责任方案、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暂行规定、广东省农村社区X组织登记办法等书证,证实2001年至2003年被告人何某甲任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果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社长,被告人何某丁、杨某某任副社长,被告人周某某任会计,被告人何某乙任出纳以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性质。

2、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果房村经济股份合作社于2002年4月20日将员工宿舍、肉菜市场发包给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2003年3月11日将东区、西区工程发包给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等的情况。

3、被告人何某丙的书面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生从李某强处收取“利润”的情况。

4、员工宿舍投入明细表,证实果房村支付员工宿舍工程款的情况。

5、扣押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三星手机、摩托车照片,证实三星SGH-T4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930元,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81。9元。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2003年11月在通济桥附近的一间茶庄收李某强人民币x元,另外还收李某强“三星”手机一部;(2)2002年中秋节的时候,在澳门新世纪酒店伍崇德给其1万元港币,2002年底在文华路附近收伍崇德港币约2万元,美金200元;2004年初,伍崇德要求预付90万元东区附属工程款,伍在电话和其说他们要回扣才付款,结果在一天下午,在果房经济社办公室,其看见伍崇德提着一袋钱分给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乙,伍崇德分钱时说每人5万,到晚上8时许,伍崇德在南海城市广场给其5万元。(3)其与莫知勇谈好回扣的比例,五位村领导收10%的回扣,即100万就是10万元回扣,再将10万分成52股,其10股,何某丁、杨某某各占9股,周某某、何某乙、何某生各占8股,另外其还要收工程款1%的回扣,这样100万其的回扣就是x元,另外15元尾数其没有收,阿勇当时算过,其听懂,事后还是不懂计,其就打电话给何某生叫他帮其计,何某生算过都是这个数,其与何某生说过,莫知勇要给工程回扣款其,其不方便出面收钱,以后莫知勇给钱其,你就帮其出面收,但何某杰帮其收钱其没有讲这些。何某生在莫知勇处帮其收过3次款共x元,何某杰帮其收过1次x元,其自己收过2次是x元,其共收莫知勇x元,其已还了25万给莫知勇;莫知勇不是每笔工程款都有回扣给其,也没有按时给,所以到后来他要求收最后工程结算款300万元其没有签名。

2、被告人何某丁的供述:(1)其果房村领导班子五人经商量一致要求员工宿舍、东、西区工程的包工头给10%的工程回扣款,伍崇德、李某强、莫知勇也没有意见,但在实际操作中,他们都没有按10%的回扣给其,他们给多少其就收多少。(2)2003年下半年,其在环市镇安莫知勇租用的办公室收莫5万元。(3)收西区工程包工头李某强工程回扣款5万元,是分二次收的,其中一次是2003年7月份左右收4万,另一次是2003年中秋节前收1万,都是何某乙在办公室交给其的,说是李某强给的。(4)其在东区工程包工头伍崇德那里收过工程回扣款4次,第一次是2002年底在尚辉苑旁边路口收2万元,第二次是2003年3月左右的一天在朝安路保龄球馆门口收2万,第三次是2003年7月份在果房村民公寓工地前面的路口收2万,第四次是2004年1月在果房村合作社办公室收3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1)其五个村干部和伍崇德吃饭时谈好要收工程款10%的回扣。(2)2003年底快过年的一天下午,其在果房村收伍崇德5万元,当时何某甲、何某丁、杨某某、何某乙都在办公室,2002年在澳门收霍耀端1000港币,霍耀端是跟伍崇德打工的。

5、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1)在各项工程投标之前其五位村领导在果房经济社办公室谈过,以后包工头中标开工后其要向包工头收取10%的工程回扣,包工头请其吃饭时何某甲、何某丁已与包工头谈好了。(2)2003年中秋节前1个月,李某强叫刘某某送16万元回扣到其办公室,其和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每人4万元;9月份中秋节前几天,李某强叫刘某某送4万元给其中秋节买东西,其和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每人分得1万元。(3)其收过员工宿舍包工头莫知勇的13万元回扣款,是分三次收的,第一次是2002年的下半年,地点是经济社门口还是尚辉苑附近忘记了,收3万元,第二次是2002年8月份左右,在朝安路保龄球馆门口停车场收5万元,第三次是2003年11月份左右,在莫知勇的办公室收5万元。(4)其收过东区工程包工头伍崇德三次钱,第一次是2002底在尚辉苑附近路口给5万元,第二次是200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朝安路加油站给4万元,第三次是2004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周某某接到伍崇德的电话叫其在办公室等他,打完电话没多久,伍崇德与何某甲一起过来,伍崇德拿出四扎用报纸包好的钱分给其和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其收到的是4万元。另外2002年底伍崇德的工仔霍耀端请其和周某某到澳门玩,在澳门霍耀端给其和周某某各2000元港币。

6、被告人何某丙的供述:(1)2003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姐姐何某甲及李某强夫妇在禅城区通济桥附近的一间大排档吃饭,李某强主动对其说叫其在西区工程中占50%的股份,分一半利润给其,在西区工程承建的过程中,其没有出过任何某物,工程是李某强负责,其不用做任何某体工作;其供车首期款是x元,其先垫付了x元,李某强、黄少兰夫妇给了x元,2003年3月份,李某强收到西区工程第一笔工程款,李某强夫妇约其和何某甲到朝安路香泉茶庄饮茶,李某强夫妇给了其先垫付的首期供车款x元,李某强夫妇从2003年2月到10月每月给其供车款6500元,2003年5月在恩平金山温泉其在李某强那里预支了2万元,1万元交给何某甲。何某甲知道其在西区工程有50%的股份,2003年5月,8月,何某甲从李某强夫妇那里拿了x元作为其西区工程的利润分成。2003年10月李某强没有再支付供车款6500元给其,其告诉何某甲,何某甲一次给了其10万元将车供断。(2)其帮何某甲在员工宿舍工程包工头莫知勇处收过4至5次工程回扣款,何某甲已经与莫知勇谈好工程回扣的事,每100万元工程款其与何某甲要收回扣x元,但莫知勇给钱时只给x元,尾数15元没给,其知道回扣的计算方法并与莫知勇算过,何某甲对其说她不方便出面收,以后莫知勇给钱其照收,反正100万收x元,收了之后交给何某甲。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且被告人何某甲、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具有数额巨大的情节和被告人何某丁、周某某具有数额较大的情节。另被告人何某丙在与被告人何某甲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愿意以冻结的银行存款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何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何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何某甲认为:1、在桂城广场收伍崇德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2、在澳门新纪酒店收x港币不是事实;3、去塞班岛收x元港币不是事实;4、在金山温泉收李某强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5、以何某丙供车为名收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6、收莫知勇人民币x元应扣除我已还的人民币x元;7、其系从犯;8、何某丙入股50%,其不知情。综上,其受贿数额为x元。

上诉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两点辩护意见:1、何某丙与李某强是合伙关系,收取的是分红,没有为何某甲收受李某强的贿赂;2、莫知勇已收回何某甲退的25万元,应该扣除。

上诉人何某乙认为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x元,港币为1000元。

上诉人何某丙认为,入股50%不是以被告人何某甲的名义收回扣;2、其替何某甲收取莫知勇的钱不明知是回扣。

上诉人何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二点辩护意见:1、何某丙与李某强是合伙关系,收取的是分红,没有为何某甲收受李某强的贿赂;2、何某丙替何某甲收取莫知勇的钱不明知是回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以下理由:1、在桂城广场收伍崇德5万元不是事实;2、在澳门新纪酒店收x港币不是事实;3、去塞班岛收x元港币不是事实;4、在金山温泉收李某强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5、以何某丙供车为名收人民币x元不是事实;6、收莫知勇人民币x元应扣除我已还的人民币x元;7、其系从犯;8、何某丙入股50%,其不知情。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在侦查阶段曾某述收过1、2、3、4笔款项,行贿人伍崇德、李某强也印证送过上述款项给何某甲,故前述4点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成立。第五点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在侦查阶段均一致供认收受回扣人民币x元供车一事,且行贿人李某强夫妇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六点理由认为何某甲已归还人民币x元,经查,行贿人莫知勇证实该收条是上诉人何某甲怕东窗事发,而事先要其出具的,何某甲根本没有归还x元给他,他也从没有借过人民币x元这么大笔钱给她。因此,该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点理由认为其系从犯,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作为环市X村果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社长,伙同其他班子成员索要工程回扣,而且收受回扣最多,其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较大,故从犯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提出,何某丙入股50%,何某甲知不知情一事,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在侦查阶段曾某致供认何某甲知情,行贿人李某强夫妇也印证何某甲知情,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何某乙认为其受贿数额为人民币x元,港币为10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乙在侦查阶段曾某认收到回扣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2000元,且行贿人李某强、伍崇德亦印证送过这么多钱,故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何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何某丙替何某甲收取莫知勇的钱不明知是回扣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在侦查阶段都供认明知是回扣,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的辩护人均提出何某丙与李某强是合伙关系,收取的是分红,没有为何某甲收受李某强的贿赂,经查,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丙及证人李某强夫妇均证实,何某甲是利用何某丙入股的形式掩盖收取回扣的事实,上诉人何某丙既无资金,又无技术,如果不是何某甲的职务便利,谁又会让其分红50%。因此该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原审被告人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亲属的职务便利,在经济交往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某丙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丁、杨某某、周某某已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乙愿意以冻结的银行存款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甲已退回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的赃款、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周某川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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