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綦江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某职工。
被告XXX,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重庆市x。
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X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了一份汽车代管合同,约定渝x由原告代管,并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交某、路桥费及保险费等规费,并约定了逾期后的滞纳金等。从2011年1月起被告未向公某缴纳各种费用。现要求被告交某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管理费7800元,滞纳金18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45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判令终止合同。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在其提交某书面信函中表明车被他人骗走,请求协助找到骗车之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X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代管经营期限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该车到国家政策规定的报废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每月25至30日向原告交某下月服务费650元,如按年则交6380元。如违约未交,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一直未向XX公某交某管理费78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放弃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费用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2011年1月起拖欠代管费至2011年12月,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代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代管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XXX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支付车辆代管费78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2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X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