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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菊荣,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朱树亭,福建厦门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诉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刚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以系争款项实为股份利润分配款为由,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徐菊荣,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朱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刚公司诉称:谢某某在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担任金刚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因私人用途向金刚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5。6885万元。在谢某某将其金刚公司的股权转让离开金刚公司后,金刚公司曾多次向谢某某催讨借款,但谢某某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某向金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688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1744万元(从2000年10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

金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十张(1999年1月22日、4月1日、4月30日、6月21日、7月30日、10月8日、2000年1月28日、2月28日、7月27日、10月20日);2、《调解意见》。上述证据证明谢某某从金刚公司处签收借款共计人民币15。6885万元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谢某某辩称:关于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因为自己从未见过此《调解意见》,故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事实,承认自己从金刚公司得款共计人民币15.6885万元,但其中的人民币14。5580万元是自己作为金刚公司股东应得的股份利润分配,另人民币1305元是自己担任金刚公司副董事长期间,向金刚公司报销的手机话费。否认曾向金刚公司借过任何款项。为此,谢某某请求驳回金刚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谢某某提起反诉,称:谢某某于1998年起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根据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口头承诺和其在1998年7月21日的传真,及1998年11月2日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决议,金刚公司每年度应给付谢某某不少于美元40万元投资5%(计人民币16。5580万元)的股份利润分配款。从1998年起至2002年上半年,计四年半,金刚公司应给付谢某某股份利润分配款共计人民币74。5110万元。扣除谢某某已从金刚公司处得到的股份利润分配人民币15.6885万元,金刚公司还应给付谢某某股份利润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8。8225万元。谢某某还诉称:自己有一批汽车配件寄存在金刚公司的仓库内,至今未能顺利提取。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刚公司给付谢某某股份利润分配款共计人民币58。8225万元;判令金刚公司对谢某某寄存在金刚公司仓库内的一批汽车配件,应允许谢某某顺利提取,不得人为阻挠。

谢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0)沪二中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12;2、1998年7月21日的传真(以下简称《7·21传真》);3、1998年11月2日的《董事会记录》;4、金刚公司财务施秋英于2000年3月17日书写的《谢某董股红分配》。上述证据证明谢某某于1998年起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金刚公司每年度应给付谢某某不少于人民币16。5580万元股份利润分配款的事实。5、2000年3月13日的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案》);6、照片;7、清单;8、传真等。上述证据证明谢某某有一批汽车配件寄存在金刚公司仓库内的事实。

对谢某某的反诉,金刚公司辩称:关于证据,对证据1至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为施秋英从金刚公司离职已有很长时间,故对此无法确认;对证据6和7,认为是谢某某单独制作,金刚公司不予确认;对证据18,称金刚公司未收到过上述传真,故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事实,《7·21传真》仅说明金刚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张某某与谢某某有过5%股份利润分配的私下交流;11月2日的《董事会记录》仅说明将5%股份利润分配的问题,提交董事会讨论,而非董事会对5%股份利润分配作出的决议;《3·13决议案》是股东之间的决议,而非金刚公司与谢某某的决议,故金刚公司对此不清楚。

根据金刚公司与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各自发表的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1997年4月,案外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张某某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某提供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占注册资本的100%)作为合作条件;自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立新公司每年从合作公司取得人民币16。8万元的固定收益,立新公司对合作公司的债务和风险不承担责任。同时,张某某还与立新公司签订了《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章程》。1997年5月29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同年6月10日,取得企作沪总字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刚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

二、1997年7月3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17日、1998年8月13日,谢某某先后汇入金刚公司投资款共计x。64美元。同年9月,谢某某成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

1998年7月21日,张某某发传真给谢某某称:“至于优先配股5%,只要在下次董事会开时列入记录,陈书记(注:立新公司代表)也同意配合,请您知悉。”同年11月2日,金刚公司召开了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董事会记录》载明:“议题:‘关于保证优先分配5%给谢某某等事宜’,请董事会准许将谢某某第一笔40万美元之投资给予每年5%之保证优先分配(40万美元×0.05×8.279人民币/美元=16。5580万元人民币)尔后公司如分配金额超过5%以上则将先前已分配给谢某某5%部分在其应分配部分先予扣除。”张某某、谢某某和立新公司出席了董事会,并均在上述《董事会记录》上签名。

1998年11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嘉府审外批(1998)第X号《关于同意“金刚公司”变更英文名称及转股的批复》批准:张某某以240万美元,占金刚公司注册资本的80%;谢某某以60万美元,占金刚公司注册资本的20%。

谢某某在1999年1月22日、4月1日、4月30日、6月21日、7月30日、10月8日、2000年1月28日、2月28日,在金刚公司的记有“借款”内容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先后从金刚公司得款人民币计14。5580万元。

三、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为谢某某退出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召开了董事会,并作出《3·13决议案》,同意张某某承购谢某某在金刚公司的20%股权,该股权作价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万元;将金刚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X弄X号X室房产过户给谢某某(作价人民币42。1145万元),将金沙江路X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人民币150万元先支付给谢某某,余款由金刚公司用远期银行汇票方式,每月向谢某某支付。同年3月17日,金刚公司的财务施秋英制作了《谢某董股红分配》单据,该单据载明:40万美元×0.05×8.279=人民币16.5580万元;1998年人民币16.5580万元、已付帐上人民币14。5580万元。

2000年7月27日金刚公司为谢某某支付了手机话费人民币1305元。同年10月20日,谢某某又以借款名义从金刚公司得款人民币1万元。连同上述人民币14.5580万元,谢某某共计从金刚公司得款人民币15。6885万元。

《3·13决议案》签订后,金刚公司和张某某未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为此,谢某某于2000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向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万元;判令金刚公司对张某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该案后认为:《3·13决议案》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该股权转让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也需以股权转让行为生效为前提,故对谢某某要求金刚公司、张某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进行先行判决。据此,本院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1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金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谢某某将其在金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金刚公司于2002年初办妥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200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2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万元;对于张某某在前款中的债务,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X路X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张某某、金刚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现,金刚公司又以谢某某欠金刚公司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2,由于谢某某否认收到过上述《调解意见》,且金刚公司无证据证明谢某某确实收到过该《调解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在1998年11月2日,金刚公司董事会讨论的议题就是“关于保证优先分配5%给谢某某等事宜”,且这次董事会对如何“优先分配”的问题,形成了具体的方案,全体董事又均签字确认,因此,该《董事会记录》实质就是董事会对“关于保证优先分配5%给谢某某等事宜”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证据4,由于金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谢某董股红分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和7,由于照片和清单均是谢某某单方面制作,金刚公司又不予确认,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由于金刚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传真,且谢某某无证据证明金刚公司确实收到过上述传真,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谢某某从金刚公司得款人民币15。5580万元的性质。金刚公司坚持认为是借款,而谢某某坚持认为是明为借款实为股份利润分配。本院认为:1、金刚公司坚持认为借款的唯一证据是《付款凭证》,在上述《付款凭证》中,虽有“借款”内容,但在金刚公司董事会为谢某某退出合作经营和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等问题而作出的《3·13决议案》中,详细说明了金刚公司如何用房产、卖房款和银行汇票向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方案,却没有提及谢某某借款或用借款抵扣股权转让款之事,这有悖常理。2、在《7·21传真》和《董事会记录》中,均有“每年5%优先分配”的内容;在《谢某董股红分配》上,也明确记载了按谢某某40万美元的投资,每年度的股份利润分配为人民币16.5580万元及已付谢某某人民币14。5580万元的内容。上述《7·21传真》和《董事会记录》及《谢某董股红分配》,充分说明了金刚公司对谢某某有过从1998年起每年给付股份利润分配人民币16.5580万元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谢某董股红分配》上记载的“已付谢某某人民币14。5580万元”,与此时谢某某从金刚公司所得款项的数额完全相同,这又充分说明了金刚公司也已按上述股份利润分配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了部分股份利润分配。因此,金刚公司所持借款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金刚公司提出的谢某某应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谢某某所持股份利润分配的观点,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另,谢某某从金刚公司得款人民币1,305元,此款应认定是金刚公司为谢某某支付的手机话费。

四、关于谢某某在金刚公司固定股份利润分配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金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其合同、章程等文件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金刚公司依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其次,在金刚公司被依法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中,也有“固定收益”的相关内容;上述《7·21传真》和《董事会记录》及《谢某董股红分配》,充分说明了金刚公司对谢某某有过从1998年起每年给付股份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6。5580万元的意思表示;再次,金刚公司董事会的《董事会记录》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中外合作企业的法律规定。因此,金刚公司应当按照《董事会记录》的内容,从1998年起每年给付谢某某的股份利润。另,由于张某某、金刚公司已按本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1民事判决,于2002年初办妥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现谢某某已不再是金刚公司的股东,因此,就“优先分配5%给谢某某”的问题,再向有关部门申报已无实际意义。

五、关于谢某某股份利润分配的起算时间、股份基数、分配比例、金额等计算方法问题。谢某某提出股份利润分配从1998年起算、基数是40万美元、分配比例为5%、金额为每年人民币165,580元(按8。279兑换)的计算方案,本院认为:该计算方案符合金刚公司的《董事会记录》和《谢某董股红分配》的内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谢某某提出股份利润分配应算至2002年上半年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张某某和金刚公司已于2002年初办妥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谢某某不再是金刚公司的股东,所以,谢某某不应再享有2002年上半年股份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对谢某某提出的算至2002年上半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股份利润分配的起止时间应从1998年起算至2001年底为止。四年的股份利润分配款金额为人民币66.2320万元,扣除谢某某已从金刚公司处得到的人民币15。5580万元,金刚公司还应给付谢某某股份利润分配款金额为人民币50。6740万元。另,对于2000年7月27日,金刚公司已向谢某某支付的手机话费人民币1,305元,这是谢某某在金刚公司任职期间发生的费用,且金刚公司已作财务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六、关于谢某某提出的寄存在金刚公司仓库内的一批汽车配件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构成反诉,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1988年4月13日颁布实施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谢某某支付股份利润分配款人民币50。6740万元;

三、对反诉原告谢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共计人民币6,503元由本诉原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892.25元由反诉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392元,由反诉原告谢某某承担人民币1,5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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