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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靳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有贤,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靳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有贤,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2010年3月24日,我在被告贾某某的幼儿园发生意外,贾某某用自行车把我送到家,村医靳某湾建议到大医院看,我随时被送到医专、郑州医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36元(浚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5600元),诊断为左股骨干近端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56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1、原告靳某甲请求支付的医疗费已经长屯村委会调解,双方各担一半,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2、原告靳某甲请求支付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不负任何责任;3、原告靳某甲请求赔偿时已在浚县X村合作医疗进行医疗费报销,报销后再起诉是违法行为;4、我对原告靳某甲已仁至义尽,而其诉状中所言虚假。故应驳回原告靳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靳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贾某某的质证意见:

1、书证(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焦国武、赵有贤询问赵xx、李xx制作的笔录),主要内容是,2010年3月24日下午靳某甲在幼儿园摔伤,贾某某用自行车把靳某甲送到家,时间是下午三点多,用以证明原告靳某甲摔伤的时间。被告贾某某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内容虚假,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

2、书证(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主要内容是,靳某甲2010年3月24日21:30分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4月15日8时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近端骨折。2010年3月31日,靳某甲在全麻下被行左股骨干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靳某甲用于证明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被告贾某某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3、书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票据),主要内容是,靳某甲伤后,花医疗费x.36元、交通费695.5元、复印费32.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06元。被告贾某某认为,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件票据已报销过。票号为x、金额为10元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署名为“金卫青”,票号为x、金额为10元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不能证明用于为原告靳某甲治病。“丰庄丰xx”所写“收靳某乙车费三百元”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用于为原告靳某甲看病,或无起止时间、或数额不实。票号为x、金额为100元的放射费日期显示是出院后花费。鉴定费票据上的公章均是浚县人民医院财务章,该医院不具备鉴定资格,不应收取鉴定费用;

4、书证(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是,2010年6月29日、7月5日,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某甲伤残等级、陪护人员及期限、用药是否合理、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及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含补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靳某甲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被告贾某某认为,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我不予认可,应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

5、当事人陈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赵有贤询问贾某某并制作笔录),主要内容是,靳某甲是我幼儿园的学生,并在我校发生了事故,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下午1:40左右,出事后我把靳某甲送到他的家里,先后到靳某安家、柳位骨科、卫辉医专和郑州治疗,总共给了他x元,经村委会调解,药费均担,误工费、抚养费没说成,按以前说的,二次手术费我也承担一半,以鉴定为准,我同意让新镇司法所指定鉴定机构,所需费用对半拿。被告贾某某认为,我没有说过跟原告去鉴定的事。

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靳某甲的质证意见:

1、书证(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内容是,双方已达成协议,医疗费用各半,且均已认可。原告靳某甲认为,该证据没有我的签字、手印,不是调解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书证四份、录像资料二份,主要证明原告靳某甲受伤时并非应到校时间,且已告知不让玩儿秋千。原告靳某甲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幼儿园有到校时间的规定,应提交相关文件,这是推脱责任,但也能证明我在幼儿园受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巩xx当庭陈述):原告靳某甲在被告贾某某的幼儿园摔伤后,我作为民调主任,为双方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原告花费的药费原、被告双方一方一半,被告贾某某也支付了x元,但未达成书面协议。后来又继续说医疗费的事,没有结果,双方打起了官司。原告靳某甲认为,巩xx调解属实,但未达成协议。

4、证人(陈xx)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应卫辉市X乡柳位骨科医院陈满洲医师的要求,将一名在幼儿园受伤的男孩送到了卫辉市医专,收取了贾某某车费70元。原告异议为:证人没有出庭,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靳某甲的证据:对原告靳某甲向法庭提交的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焦国武、赵有贤询问赵xx、李xx制作的笔录,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针对原告靳某甲受伤的具体时间的相关陈述,被告贾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靳某甲在幼儿园受伤的事实部分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靳某甲的住院病历,被告贾某某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靳某甲提供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票据,虽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但确系因为原件票据已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应予采信。其中票号为x、金额为10元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署名为“金卫青”,票号为x、金额为10元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不能证明用于为原告靳某甲治病。“丰庄丰xx”所写“收靳某乙车费三百元”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用于为原告靳某甲看病,或无起止时间、或数额不实。票号为x、金额为100元的放射费日期显示是出院后花费,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20元不予采信;对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贾某某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但未提供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靳某甲提交的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赵有贤询问贾某某并制作笔录,贾某某自认“靳某甲是我幼儿园的学生,并在我校发生了事故,时间是2010年3月24日,出事后我把靳某甲送到他的家里,先后到靳某安家、柳位骨科、卫辉医专和郑州治疗。”及医疗费均担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关于摔伤的具体时间、鉴定费应均担等内容,本院认为仅仅是被告贾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贾某某的证据: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巩xx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书证四份、录像资料二份,鉴于是被告贾某某于纠纷发生后自行对其幼儿园少部分幼儿(其自认事发当时幼儿园有60多个学生)及家长进行的调查,又没有提供幼儿园关于作息时间的具体资料与之相印证,对其主张幼儿须于下午2时到校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事项不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贾某某在其所在村开办一所名为“长屯幼儿中心”的幼儿园(独院并有院墙、大门)。原告靳某甲是该园学生。2010年3月24日(星期三)下午,靳某甲在该幼儿园与其他幼儿玩荡秋千游戏时摔伤,被告贾某某把靳某甲送回家,靳某甲先后到同村靳某安家、柳位骨科、卫辉医专和郑州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36元(其中浚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5600元)。2010年6月29日和7月5日,经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杏苑司鉴所【2010】临鉴评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含补充鉴定意见):靳某甲2010年3月24日摔伤致左股骨干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月内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在手术顺利、无感染和其他并发症情况下二级医院需5000元(三级医院可相应提高)二次手术需住院三周(21天)。

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所在村治安民调主任巩xx调解,双方约定靳某甲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为此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双方因陪护费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13.17元/天)。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儿园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在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幼儿园对于原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涉案幼儿园业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是在非学习期间受到的伤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均担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该协议虽未形成书面材料,但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效力。原告医疗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该协议予以分配,原告的其他损失未有约定,应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以双方协议尚未达成,要求被告赔偿全额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有:已发生医疗费用x.36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按二级医院计),合计x.36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x.68元。原告在浚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费用(5600元)系由原告及其监护人参加投保取得,且未超出原告自行负担的医疗费份额,故被告提出的“原告靳某甲请求赔偿时已在浚县X村合作医疗进行医疗费报销,报销后再起诉是违法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的其他损失有:

1、护理费1554.06元(13.17元/天×2人×23天+13.17元/天×1人×30天+13.17元/天×2人×21天);

2、营养费352元(8元/天×23天+8元/天×2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23天+30元/天×21天);

4、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20年×20%);

5、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500元(酌定);

7、原告在被告处受到人身损害的同时,亦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以酌定为1000元为宜。

以上共计x.86元,加上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x.68元,共计x.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x.5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靳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克臣

审判员魏方

代理审判员董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董胜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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