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X号
原告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市政二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广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经理。
原告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深港上海公司)、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199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龙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龙安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1997)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1995)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于1999年7月16日作出(1998)沪一中经重字第X号通知,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移送公安立案侦查。2002年10月9日,本院以(2002)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X号立案后,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港上海公司、深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安公司诉称,1994年1月23日,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深港上海公司向龙安公司购买俄产角钢3,975.518吨,每吨单价人民币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计货款13,516,761.20元。同年7月11日,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及案外人上海长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深港上海公司购货品种及数量调整为角钢3,930吨,每吨3,320元;工槽钢410吨,每吨3,800元,共计货款14,605,600元。同年7月26日,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角钢的单价每吨3,320元调整为每吨3,350元。龙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龙安公司共收到深港上海公司代付及冲抵款计8,150,574。89元,深港上海公司尚欠龙安公司货款6,572,925。11元。深港公司未实际出资,应在出资范围内对深港上海公司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一)深港上海公司支付龙安公司货款6,572,925。11元;(二)深港上海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4年8月26日起,按法律规定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深港公司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深港上海公司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龙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3份,1994年1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994年7月11日、199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二3份,深港上海公司1994年3月3日,3月18日和7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深港上海公司已分别收到角钢1,926。922吨、槽钢410吨、角钢2,003吨。
证据三3份,1994年12月10日林新建写的保证书,1994年1月13日,深港上海公司为林新建在东大名路X号开设银行帐户和马启明使用深港上海公司介绍信提取钢材,所盖公章均为工商机关备案的,以证明林新建系代表深港上海公司与龙安公司发生的业务。
证据四7份,1992年9月24日开业公告,1992年9月9日验资报告,1992年9月9日验资证明,1995年11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税务咨询事务所的验资登记簿,1996年1月17日法院调查笔录,1996年4月3日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1992年9月8日深港上海公司经理黄绮文书写的材料,以证明深港上海公司成立时其资金并未到位。
证据五1份,2002年11月21日工商机关的《企业一般信息》,以证明深港上海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
证据六、七3份,2002年11月21日工商机关出具的证明、深港公司和深圳市贸易发展局的文件,以证明深港公司是深港上海公司的主管单位,深港上海公司是由深港公司出资成立的。证据八2份,深港上海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以证明深港上海公司对龙安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其对外使用的印章是一致的。
证据九付款凭证44份,以证明深港上海公司实际支付货款8,150,574.89元,尚欠货款6,572,925。11元。
被告深港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未作答辩。
被告深港公司未提供证据,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中,将被告深港上海公司、深港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证据材料交龙安公司质证:1、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1998)刑鉴字第X号《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2、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沪司审事业字(1996)第X号《关于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实收资本的审计鉴定报告》;3、林新建1997年11月7日和2001年9月25日的证言。龙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新建原本就使用了两套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认为审计人员只看了100万元资金的复印件,要求法院到银行调查;对证据3林新建的两份证言,认为部分讲的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龙安公司和被告深港上海公司、深港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深港上海公司聘用人员林新建私刻了公司章、合同专用章(X号)、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印章。1994年1月23日,林新建以公司名义与龙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安公司向深港上海公司提供俄罗斯产角钢3,975.518吨,单价3,400元/吨,计价值13,516,761.20元。同年7月11日,林新建又以公司名义与龙安公司及案外人长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龙安公司交深港上海公司角钢3,930吨,单价3,320元/吨,工槽钢410吨,单价3,800元/吨,共计14,605,600元;深港上海公司、长雁公司已达成1,983吨角钢的销售合同,长雁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深港上海公司400万元,签约45日内全部结清;深港上海公司已支付龙安公司790万元,尚欠670余万元,深港上海公司在与长雁公司的合同履约后,按照长雁公司的支付日期如期与龙安公司结清所有来往帐款等。同年7月26日,林新建的聘用人员项文龙再以公司名义与龙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深港上海公司未能按所订时间履行协议,协议价格3,320元/吨暂不执行,按原合同价格3,350元/吨执行。1994年3月3日和7月20日,项文龙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角钢3,929。922吨。同年7月18日,项文龙又以公司名义确认购龙安公司钢材,应付14,605,600元,实付705万元左右(具体数目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准),尚欠7,555,600元。
另查明,深港上海公司与龙安公司及案外人长雁公司1994年1月23日、7月11日、7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条、确认函上使用的印章,均与工商机关留存的深港上海公司的印章不一致。
又查明,深港上海公司1992年9月24日由原上海市川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万元,投资单位为深港公司,但该100万元注册资金尚未到位。1993年2月3日,深港公司向深港上海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100万元。1994年1月,深港上海公司在上海市X路X号东大城市信用社开设帐户,同年1月26日,以“代哈尔滨付船费”为由,向远东船务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金额996,672。26元转帐支票一张。其间,又使用了一份内容为提取工字钢、槽钢事宜的介绍信。2003年4月14日,深港上海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深港上海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深港公司是否应对深港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深港上海公司聘用人员林新建与龙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收条、确认函上使用的印章,与深港上海公司在工商机关留存的印章均不一致。深港上海公司在东大城市信用社开设了帐户,除向案外人远东船务公司上海办事处支付过一笔“代哈尔滨付船费”外,未发现通过该帐户向龙安公司支付过货款,其提供给林新建的介绍信上记载的提货事宜为工字钢槽钢,而非合同的标的物角钢,且林新建在1994年12月10日的保证书中也明确表示使用X号合同章(即所签合同用章)对外经营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因此,根据龙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二)深港公司系深港上海公司的开办单位,深港上海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1992年9月24日该公司设立时资金尚未到位,但深港公司已于1993年2月3日将100万元资金投入到位,且未抽回上述资金。需要指出的是,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聘用人员林新建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均在1994年间,而此时,深港上海公司的资金早已到位。鉴于龙安公司与深港上海公司的合同关系无法确认,深港公司的注册资金又已实际到位,因此,深港公司不应对深港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龙安公司诉请要求深港上海公司、深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上海浦东公司、被告深圳市深港工贸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计人民币80,470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均由原告哈尔滨龙安物资经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