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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姜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潘井富从我处借款4000元,约定利率一分三厘。到期后潘井富仅给付了利息,本金未付。2008年6月潘井富死亡。被告王某某与潘井富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拒绝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没有道理的,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我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潘井富给其妹夫借钱的事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还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潘井富系夫妻关系。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潘井富自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在借据上载明“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6月份,潘井富死亡。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潘井富曾给付原告利息500元。

本院认为,潘井富借用原告钱款一事,事实清楚,有据为凭,应予确认。因该债务形成于潘井富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并未提供免责证据,故应认定该债务为潘井富与王某某的共同债务。现潘井富已死亡,故王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对计息事宜约定不明,且潘井富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宜自其起诉之日(2009年4月20日)始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立即给付原告姜某某4000元,并自2009年4月20日始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文刚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牛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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