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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珠华工艺鞋厂与上海浦东新区飞达理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9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珠华工艺鞋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东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飞达理发工具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文珠华工艺鞋厂(以下简称文珠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文珠厂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余渊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飞达理发工具厂(以下简称飞达厂)委托代理人张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文珠厂与飞达厂自1997年发生业务往来,至1999年2月1日止,双方经对帐,飞达厂确认结欠文珠厂货款人民币46,000元。1999年2月1日后至今,文珠厂提供给飞达厂手推剪理发用具65锰钢材质的上下片毛坯冲件共计169,278副,每副单价为0.60元(含17%增值税率价为0.702元),价税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18,833.15元。文珠厂还提供华司79公斤,每公斤单价40元,计货款3,160元,上述3项合计货款为人民币167,993.15元;期间,文珠厂收取飞达厂材料费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65,000元,飞达厂尚欠文珠厂货款人民币2,993。15元。

原审法院认为,文珠厂与飞达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既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又未能及时结清,以致引发纠纷,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文珠厂要求飞达厂支付货款52,736.99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10,958.75元的诉讼请求,显然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但飞达厂应支付文珠厂尚欠货款2,993.15元,并偿付文珠厂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令:一、飞达厂给付文珠厂货款人民币2,993。1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03年3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文珠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文珠厂负担1,210元(已预付),飞达厂负担1,210元,评估费1,000元,由文珠厂负担500元(已预付),飞达厂负担500元。

文珠厂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文珠厂与被上诉人飞达厂自1997年发生业务关系以来,上诉人均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符合我国轻工业部行业标准的、材质为t10a的手推剪上、下片。其中两张送货单因特别原因注明货物材质系65锰钢,这亦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5月29日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间的交易价格为0。928元/付,而资产评估报告中t10a材质的上下片毛坯冲件的单价为1元,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62条明确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因此,本案应推定上诉人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的。我国轻工业部发布的理发推剪行业标准中明确刀片的标准材质为碳钢、不锈钢或者渗碳钢,而65锰钢不是行业规定的标准材质,故原审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发布的理发推剪行业标准一份,证明理发推剪行业标准中明确刀片的标准材质为碳钢、不锈钢或者渗碳钢,65锰钢不是行业规定的标准材质。2、新华刀剪厂1981年加工工艺卡三张,证明新华刀剪厂的知名品牌“双箭”牌剪刀的刀片系t10a材质。3、张义平的证词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系生产“双箭”牌剪刀的定牌联营厂之一。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理发推剪行业标准中没有明确什么产品必须使用什么材质;新华刀剪厂的加工工艺卡及张义平的证词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诉讼中对交易标的物的材质又各执一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诉争送货单上载明的手推剪上、下片毛坯冲件的材质均系t10a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除最后两张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上、下片毛坯冲件的材质系65锰钢外,其余送货单均未注明货物的材质,故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交付被上诉人的手推剪上、下片毛坯冲件的材质系t10a的事实。因上诉人原审时明确认可其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中,其中两张发票所载明的部分价款并不是双方真实交易价格的反映,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于1998年5月29日开具的发票中所载明的单价系双方真实交易价格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法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合同虽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种类,但因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未作明确约定以致引发质量纠纷的情况。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对交付的标的物种类本身产生争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系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了我国轻工业部发布的理发推剪行业标准、新中华刀剪厂1981年的加工工艺卡及张义平的证词,意欲间接证明系争货物材质为t10a。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轻工业部发布的理发推剪行业标准中并未明确禁止65锰钢的使用,而新中华刀剪厂1981年的加工工艺卡及张义平的证词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特定的买卖合同关系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间接证据亦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其中两张送货单已注明货物材质为65锰钢的事实,推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材质均为65锰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上海文珠华工艺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沈敢峰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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