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实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张某某,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上海实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塑料制品十厂”)诉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在200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委托被告购买国债,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被告处所开立之保证金帐户x。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208,94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保证金余额人民币8,791,053。30元及该款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2、原告在被告处的资金帐户凭条;3、成交过户交割凭条;4、原告向银行申请的银行本票;5、进帐单,均证明原告支付1,000万元以及被告欠款之事实;6、(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
依据上述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开立保证金帐户,帐号x,并存入足额保证金,委托被告在上海交易所场内购买国库券;原告同意将国库券托管被告处,期限为七个月,并约定此期限内被告不转移该券也不抛售;原告委托被告在七个月后出售该券;另约定双方如有未按协议规定的日期、金额履行,违约方须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999年11月25日,原告以银行本票方式存入在被告处x资金帐户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委托被告买入x国债(8)10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988.80万元。后被告仅归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208,946。70元。经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确认,资金帐户余额为人民币8,791,053。3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在被告处所开立之保证金帐户,委托被告买卖国库券,在托管期满后,被告理应将原告资金帐户内的保证金全额归还原告。现被告拒绝偿还,于法无据,显属违约。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保证金,并依据等价有偿之原则,偿付该款同期企业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实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余额人民币8,791,053。30元并偿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自199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所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65元,由被告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