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2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五条X号其经营的无名发廊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介绍牛某某向金某某卖淫,并容留二人在丰台区五间楼X号院内其租住的一平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某、金某某、霍某某、许某某、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7日起至2006年8月6日止。罚金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红艳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