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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经营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国勇,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2001年9月26日‘协议’有效并判决其支付11,976元脚手架费有误;人工费应按鉴证结果为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安装工程包清工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上海三花电气有限公司的新建生产楼、生活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以清包工的形式交被上诉人施工;结算按现场实际工程量,以每工日人民币24元计算;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按工程月进度申报月工作量结算单,报上海第三建筑公司审批,按批得的工作量的结算总额,支付60%的生活费,竣工验收后向上海第三建筑公司结算,该公司款到位后扣除规定的保修费,其余款项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进行施工。2001年9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关于上海三花电气车间水电工作量》,内容为:现双方对定额工日、更改工程量意见不统一,经商量,决算定额每工日人民币11.83元改为人民币24元;层高费另行定额计算;脚手费按补充定额每平方米补0.116工日,支架、装灯按二次决算,另补无脚手材料每平方米0。084工日。该协议上,上诉人另行记载:按93定额依据说明作为依据,决算按现场实际工作量按实决算。因双方就结算问题争执不下,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的人工费人民币35,172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已支付的人工费为人民币25,775元。原审另就决算数额,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结论为:生活楼给排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为人民币621元,按定额规定计取脚手架费人民币82元;生活楼电气工程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为人民币1,723元,按定额规定不计取脚手架费;车间消防/给排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为人民币616元,按定额规定计取脚手架费为人民币72元;车间预埋管工程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为人民币3,187元,按定额规定不计取脚手架费;吊顶内电气工程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为人民币7,461元,按定额规定不计取脚手架费;一层吊顶内电气工程定额直接费中人工费为人民币1,622元,按定额规定计取脚手架费为人民币33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陈某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被上诉人徐某某人工费人民币12,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鉴证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各半负担。

三、本案无其它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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