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巧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门西侧,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已鉴定);后于当日16时许,在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心花园,欲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已鉴定)时,被抓获。后民警从肖某家中起获毒品海洛因6.7克、毒品乙基苯丙胺7.4克(已鉴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某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辩称,从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自己准备吸食的,不是准备贩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05年11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门西侧,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某某某贩卖毒品1包,经鉴定系海洛因0.1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心花园,欲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某某某贩卖1包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0.07克)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肖某家中起获白色粉末8包,经鉴定系海洛因6.7克,起获晶体颗粒状物品9包,经鉴定系乙基苯丙胺7.4克。起获的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向某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5年4、5月份以来,其开始从被告人肖某处购买毒品,每次用电话与肖某联系,并约好交易地点。同年11月11日中午,其帮同宿舍的曹靖从肖某手里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被民警抓获。当日14时许,其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肖某,给肖某打电话,称要买200元毒品。当肖某到北航附近向某贩卖1包毒品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并证明其老乡何某也从肖某处购买过毒品。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1日,其向某安机关举报一名女子(指向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愿意配合民警将该人抓获。随后,其在北航西门附近,找到那名女子,称要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该女子称可以,但必须分给她一点毒品。其同意后,该女子找其要了200元,让其在原地等候。过了一会儿,那名女子过来给其1小包毒品,后被蹲守的民警抓获。
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2月,其与朋友向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贩卖毒品的肖某,其与向某某都吸毒,每隔二、三天,其二人就从肖某处购买一次毒品,每次200元,1小包。同年11月11日中午,向某某与曹靖出去找肖某购买毒品。15时左右,其亦给肖某打电话要买毒品,肖某让其等会儿再打。当晚21时许,其在北航西门被民警抓获。
4、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5年11月12日,民警对被告人肖某的暂住地本市海淀区北航X楼X单元X室进行搜查,起获8包白色粉末、9包晶体颗粒状物品;并证明起获毒品的特征及起获的毒品已扣押在案。
5、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尿检系阴性。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起获被告人肖某贩卖的2包毒品经鉴定,分别系海洛因0.1克、0.07克;从被告人肖某暂住地起获的9包晶体状物品,经鉴定系乙基苯丙胺7.4克,起获的8包白粉,经鉴定系海洛因6.7克。
7、收缴毒品清单,证明起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8、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在北航中心公园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肖某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肖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某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87克,贩卖乙基苯丙胺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肖某贩卖毒品属数量较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庭审中,被告人肖某辩解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准备自己吸食。但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肖某有两次向某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其本人并不吸食毒品,可见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显然是为了贩卖。故被告人肖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杜秀荣
人民陪审员张志红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冀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