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港南浦港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连云港路X号。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满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航头航闸公路X号。
原告上海港南浦港务公司诉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欠款纠纷案,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满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太平某鹰”轮第26航次靠泊原告码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接卸进口单板672件,共产生港杂费用人民币93,891.80元。2002年1月,原告将帐单、发票送达被告,被告签收无误,却至今未支付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杂费用人民币93,891.80元并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赔偿违约损失人民币5,915。18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涉案业务产生的港杂费用,出具了“内部往来报帐单”原件,“货运业务专用发票”原件以及“港口费用帐单送达及余额核对签收表”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庭审调查、质询,确认上述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2月,“太平某鹰”轮第26航次靠泊原告公司开平某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从船上卸下进口单板672件,堆存于码头。共计产生装卸、堆存、港务管理、港口建设费用人民币93,891.80元。200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2002年8月8日,原告因被告尚未支付港杂费用,又将“港口费用帐单送达及余额核对签收表”送达被告,被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93,891。80元。
另查明,2002年1月至200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为每月0.42%。人民币93,891。8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人民币5,915。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卸、堆存作业关系既经确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两方都应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卸劳务和堆存保管服务,依照规定费率收取劳务报酬,合理合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费用。被告拖延付款,造成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百霖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港南浦港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港杂费用人民币93,891.80元,赔偿拖欠期间给原告造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5。18元。以上款项逾期支付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2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向原告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梁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燕